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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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書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
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5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業經審結)、丁○○、戊○○(其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
本案起訴範圍)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畜生」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丁○○則在丙○○提款時
負責把風,戊○○負責收水、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由「畜生」
決定丙○○3人之報酬。丙○○、丁○○、戊○○與「畜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於民國111
年3月14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購買網路商品之訂單發生
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丙
○○3人即依「畜生」指示,由丁○○在旁把風,丙○○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將所提贓款交付予在附近之戊○○,戊
○○再依「畜生」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7、18時許前往麥當
勞崇德店廁所,將贓款轉交予「畜生」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暨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相
符,並經告訴人乙○○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交
款等節明確,復有被害人帳户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提領熱點、人頭帳戶劉慧珊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丙○○指認丁○○、戊○○;丁○○指認戊○○
)、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
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之交易畫面截圖、告訴
人乙○○中華郵政帳號之使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丁○○、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丁○○、戊○○、同案被告丙○○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
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把風、收水、
車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
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同案被
告丙○○在被告丁○○把風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交予
被告戊○○,被告戊○○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畜生」指定之
人,以層轉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是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丁○○、戊○
○、同案被告丙○○、「畜生」、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丁○○、戊○○與同案被告丙○○、「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
,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
益;又同案被告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
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丁○○、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
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丁○○、戊○○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丁○○、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擔任詐欺集團把風、收水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
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
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乙○○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丁○○、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
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被告丁○○、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
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
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相關問題: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
⑴被告丁○○自承當日領得報酬2000元等語,而該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戊○○於警詢、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本案詐欺贓款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丁○○、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丁○○、戊○○就本案犯
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丁○○、戊○○為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有分得、
占有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諭知沒收該贓款及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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