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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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曾全渝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部分)
陳柏宏律師(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部分)
被 告 葉仁傑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8號、第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2396號,即本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78號,即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48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乙○○犯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丁○○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丙○○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辛○○、乙○○、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安呢」、「小當家」、
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少年癸○○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提款。乙○○擔任司機、車手、取簿手工作。辛
○○、少年癸○○擔任收水工作。丙○○則是收水頭;其等使用飛
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
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
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時間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甲
、乙、丙、丁帳戶內,由乙○○駕車搭載丁○○至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提款,並交給辛○○及少年癸○○,再轉交給上手丙○○。
二、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求職廣告
,呂彥武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並與line暱
稱「謝雨芮」之人聯繫,依指示於同年11月29日15時41分許
,以店到店方式,將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下稱戊帳戶)寄出,隨後綽號「阿傑」之人指示乙
○○於111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大唐門市領取放有戊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並交付
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附
表二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戊帳戶,並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㈠己○○、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㈡呂
彥武、李馨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58至459、464至466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被告辛○○部分見
少連偵28卷第9-13頁、第15-31頁、偵2396卷第309-313頁,
被告乙○○部分見偵14978卷第19-23頁、偵1207卷第19-27頁
、第31-41頁、第117-121頁,被告丁○○部分見偵1207卷第19
1-217頁、第135-140頁,被告丙○○部分見偵2396卷第7-11頁
、第13-31頁、第281-284頁、聲羈卷第19-23頁,被告4人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癸○○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07卷第143-159
頁、第161-165頁、第167-173頁、第377-381頁,本院卷第4
48-45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偵1207卷第
277-28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
卷第184-187頁)、證人即被害人壬○○警詢之證述(見少連
偵28卷第102-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
少連偵28卷第102-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彥武警詢之證
述(見偵14978卷第25-2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馨嫻警詢之
證述(見偵14978卷第76-78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侑錚警詢
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95-96頁)大致相符。並有豐原分局
頂街派出所111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07卷第1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乙○○指認(見偵1207
卷第43-65頁)②共犯少年癸○○指認(見偵1207卷第175-189
頁)③被告丁○○指認(見偵1207卷第219-23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
111/12/20、臺中市○○區○○路0段0號】(見偵1207卷第71-75
頁)、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與被告丁○○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207卷第83頁)、告訴人己○○之:①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1207卷第283-293頁)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7卷第297頁)、被告等人於111年12
月2日提領詐欺款項、收水、交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1207卷第319-355頁)、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2396卷第33-47頁)、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①112/1/4、臺中市○
○區○○巷000弄00號3樓之2(見偵2396卷第57-65頁)②112年1
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2396卷第69-77)、被
告丙○○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見偵2396卷第97-101頁
)、被告丙○○收水地點之現場照片(見偵2396卷第103-111
頁)、告訴人庚○○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396卷第170-1
73、180-187、192-193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
396卷第189、191頁)、被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少連偵28卷第33-47頁)、被告辛○○於112年12月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少連偵28卷
第83頁)、被害人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28卷
第106頁)②匯款明細(見少連偵28卷第124-125頁)、告訴
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28卷第188-199頁)②
匯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卷第200-202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0
21號函覆人頭帳戶黃婷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卷第243-25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5167號
函覆人頭帳戶曾憲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43卷第109-11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33
28號函覆人頭帳戶陳昱勳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43卷第119-123頁
)、被告等人於111年12月2日提領詐欺款項、收水、交水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43卷第243-287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14978卷第35-39頁)、告訴人呂彥武之:①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78卷第43-47頁)②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4978
卷第49-53頁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見偵14978卷第29-31
、59-61頁)、告訴人李馨嫻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見偵14978卷第69-75、79-82頁)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偵14978卷第83頁)、被害人李侑錚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14978卷第85-93、97、109-111頁)②網路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見偵14978卷第9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
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253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4978卷第137-143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
21012031號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原金訴96卷第279頁)在卷可稽。亦
有被告乙○○之扣案物Iphone 12 promax(門號0000000000)手
機1支、被告丙○○之扣案物㈠、112年1月4日、臺中市○○區○○
巷000弄00號3樓之2處扣得之: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⒉玻璃球
1個⒊K盤2個㈡、112年1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之
:Iphone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扣案可憑。
被告4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
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辛○○、乙○○、丙○○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其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
、2、4,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呂彥武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
分行為既僅領取告訴人遭詐取之金融帳戶,尚無關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另論以一般洗錢罪,自有未恰。
㈢、被告辛○○、乙○○、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與少年癸○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及附
表二編號1、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附表一,及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辛○○、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共4罪;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共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⒈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丙○○前因違反替代役
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與公訴檢察官
提出之被告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91
、19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仍故意再犯罪,且短時間內隨即再犯,足見其未能從徒刑
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
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經查:
⑴本案共犯癸○○為00年0月生(見偵1207卷第359頁戶籍資料)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被告4人於行為時,依
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均為成年人。
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係與少年癸○○共同實施犯
罪之加重要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7頁),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辛○○、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辯稱:不知道癸○○
係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
⑷證人即少年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我只接觸過一次,
就是把丁○○領出來交給我的錢,我再交給辛○○。乙○○載我,
他是司機,所以我跟他接觸比較多次。我有交滿多次錢給丙
○○過。我有把身分證的照片丟在有乙○○、丁○○之群組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至457頁)。
⑸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少年癸○○確實有丟身分證
在群組,但乙○○的錢是由我來領,他的手機在我手上,所以
乙○○完全沒有看到群組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
)。
⑹綜上,除被告丁○○部分外,其餘被告均係因本案詐欺犯行短
時間與少年癸○○配合,原先與少年癸○○並無私交,少年癸○○
雖有將身分證上傳至群組,但亦無證據可證明除被告丁○○以
外之被告有看過該身分證而知悉癸○○之年紀,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辛○○、乙○○、丙○○主觀上並無認知癸○○
為少年,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4人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被告辛○○、乙○○、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或領取金融帳戶,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辛○○已
經與附表一編號1、2、4之人成立調解,被告乙○○已經與附
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之人及呂彥武(不求償)成
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73
至375頁、金訴2485卷第37、38、51、52頁調解筆錄,本院
原金訴卷第497至499、507至529頁、金訴2485卷第153、155
頁賠償證明)。以及審酌被告辛○○、乙○○、丁○○本案行為前
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被告丙○○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另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金訴卷第23至64頁)。暨
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及辯護人所陳報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7
6、478、4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另審酌被告4人所犯數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除被告乙○○參與2日,
其餘被告均集中於同1日(跨夜)等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報酬按日計算,被告辛○○、乙○○、丙○○1日3,0
00元至5,000元、被告丁○○1日5,000元至7,000元,被告丙○○
並稱12月2日、3日應該是算一天,有時候過晚上12點也是算
第一天(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73、474頁)。於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辛○○、丁○○、丙○○參與1日(跨夜)之犯行,被告乙○
○參與2日之犯行,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應對被告丁○○、丙○○
沒收1日分別5,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平均於附表一
編號1至4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辛○○、乙○○部分,雖各獲
得1日3,000元及2日6,000元之報酬,但2人因業與部分告訴
人調解並實際賠償,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有於本案使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雖否認扣案之IPHONE 8手機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464頁),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該手機係犯案所用(見偵2
396卷第17頁),且有被告丙○○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
(見偵2396卷第97至101頁)可憑,自仍應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 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司機 收水上手 收手頭 1 戊○○ 111年12月2日18時14分,接獲詐騙電話,稱伊甸基金會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戊○○,使其陷入錯誤。 1.111年12月2日18時1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11年12月02日18時1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3.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許,匯款2萬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1.111年12月02日18:18,提領2萬元 2.111年12月02日18:19,提領2萬元 3.111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4、111年12月02日1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5、111年12月2日18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6、111年12月2日18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統一欣廟東) 車手丁○○/司機乙○○ 辛○○ 癸○○ 丙○○ 1.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許,匯款2萬8011元 2.111年12月2日18時26分許,匯款9985元、9985元、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 1.111年12月2日18時33分31秒許,提款2萬元 2.111年12月2日18時34分28秒許,提款2萬元 3.111年12月2日18時35分26秒許,提款2萬元 4.111年12月2日18時36分18秒許,提款2萬元 1.111年12月2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1.111年12月2日19時8分30秒許,提領2萬元 2.111年12月2日19時9分29秒許,提領1萬元 2 壬○○(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17時35分,接獲詐騙電話,稱伊甸基金會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賴淑惠,使其陷入錯誤。 111年12月2日18時15分許,匯款1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111年12月02日18時26分42秒許,提領2萬元。 中正路131號 7-11(統一欣廟東) 車手丁○○/司機乙○○ 辛○○ 癸○○ 同上 111年12月2日18時23分許,匯款2萬4998元 乙帳戶 111年12月02日18時30分25秒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日19時49分許,匯款2萬4017元 丙帳戶 111年12月2日19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3 庚○○ 111年12月2日16時41分,接獲詐騙電話,稱伊甸基金會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庚○○,使其陷入錯誤。 1.111年12月2日1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2.111年12月2日19時49分許,匯款6028元 丙帳戶 1.111年12月2日19時42分6秒許提領2萬元 2.111年12月2日19時43分5秒許提領2萬元 3.111年12月2日19時44分3秒許提領1萬5000元(其中2萬5000元未有人報案) 中正路131號 7-11(統一欣廟東) 車手丁○○/司機乙○○ 辛○○ 癸○○ 同上 4 己○○ 111年12月2日19時20分,接獲詐騙電話,稱太魯閣晶英酒店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己○○,使其陷入錯誤。 1.於111年12月3日1時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2.於111年12月3日02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3.於111年12月3日0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4.、於111年12月3日02時12分許,匯款1萬7875元 丁帳戶 1.111年12月3日1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2.111年12月3日2時23分許,提領7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潭子甘蔗店 車手丁○○/司機乙○○ 辛○○ 癸○○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李侑錚(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日18時21分,電洽李侑錚表示購買瑜珈課程數量有誤,使李侑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戊帳戶 4萬9987元 2 李馨嫻 於111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以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為由,使李馨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戊帳戶 2萬9987元
附表三: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三、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三、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三、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三、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領取呂彥武戊帳戶包裹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二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7 附表二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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