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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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秉杰
劉秉浩
劉俊祥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紀蕙均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潘昌文
兼
法定代理人 傅玠瑜
潘慶成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原附民字第64號),再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
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
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
、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
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之被告係反
訴原告劉俊祥、劉秉杰,並非反訴被告潘昌文、傅玠瑜、潘
慶成,而在欠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反訴之明文下,反
訴原告劉俊祥、劉秉杰、劉秉浩自不得以潘昌文為附帶民事
訴訟之反訴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潘
昌文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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