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
3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尚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27
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偵辦後,依本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9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中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中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下稱乙案)後,以被告該次施用
毒品之時間(即109年7月28日15時許)係在前開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為不起
訴處分。又另案被告林凱琪於109年7月31日0時27分許遭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且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於乙案中109
年7月28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於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
為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是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部分已另行簽結。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檢檢察官以甲案偵辦後,依本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9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中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中檢檢察官以乙案後,以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
時間(即109年7月28日15時許)係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
。又另案被告林凱琪於109年7月31日0時27分許遭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中檢檢察官依林凱琪於另案偵查中供承: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語(見中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01
2號卷第120頁),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承:如附表所示之
物是我放進林凱琪包包裡面的,是供我自己要用的,不是要
賣的等語(見中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卷第141至143頁
),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而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於乙案中109年7月
28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且被告於乙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
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為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
所及,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部分已另
行簽結等情,有中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不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27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核閱中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卷、112年度偵字第
4318號卷無訛。
㈡又另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
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87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中檢1
09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卷第63頁),且屬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
燬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送驗淨重:0.2248公克 驗餘淨重:0.2183公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