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11
7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金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驗餘淨重0.6901公克),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
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6901公克)
均為被告陳金達所有,經鑑定認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現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贓證物
庫等情,有臺中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中地檢署97年度毒保字第21554號扣押物品清單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後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聲沒卷第11、55至59頁)。又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7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11724、16809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00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聲沒卷第17至53、65至69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誤,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
離;又其中所含其他成分之內容物,亦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均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