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民(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44
號被告陳世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5.15公克、111年安保字第1033
號編號3)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㈡被告陳世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4日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
殘渣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並為供被
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1年度保管字第4244號編號1、2),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明文定之,且參照刑法第40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因沒收修正後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不必然須附隨於裁判為之,若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
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
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世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44號
提起公訴,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7月1
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前揭刑
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氯麻黃、
麻黃、假麻黃及氯假麻黃等成分,有111年安保字第1033
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執聲卷第11、35~37頁),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
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亦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惟因
與前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
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世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3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執聲卷第15~16頁)。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含有毒
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
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執聲卷第22~2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就該等
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依法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之淡灰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45.15公克,及包裝袋1個) 111年安保字第10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 吸食器1組 111年度保管字第42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殘渣袋1包 111年度保管字第42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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