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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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謙
曾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等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和謙、曾偉華2人(下稱被告2人)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
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
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
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
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
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
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
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
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
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按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扣案之仿冒「LV」商
標之皮包1個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現扣押
於臺中地檢署贓證物庫,是本件程序部分並無違誤。
四、經查: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所示之「LV
」等商標圖樣,均係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告訴人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陳嬿如提出告訴時仍在上開商標專用期
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在卷可
參(偵27543卷第159至172頁),而扣案之仿冒「LV」等商
標之皮包1個,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偉皓」使用蝦皮
拍賣網站暱稱Alison USA之帳號「@1V138」販售之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等情,有告訴人陳嬿如所提供購買扣案之仿冒「LV
」等商標之皮包之蝦皮訂單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1年度保字第3987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600號扣押
物品清單、證物照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國際
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及告訴委任狀各
1份附卷可稽(偵27543卷第71至149、157、173至183頁,偵
35647卷第29、33至3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甚明,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又被告2人所涉犯詐欺等案件,均因罪嫌
不足,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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