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雯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告 林佳臻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下稱被告3人)因傷害致死
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訊問後,其中被告詹詠雯有
承認有拍打死者之行為;被告林佳臻、林佳穎2人則否認有
拍打死者之行為,被告3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
2項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等行為,而本院
依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分
析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照片、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
料、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一覽表、相驗照
片、行車記錄器譯文、蒐證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報案資料等,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所涉傷害致死、遺棄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3
人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高度可能性;本案蒞庭檢察官既已釋明有相當理由認有串
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
押理由,審酌上述情形,並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
告3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
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3人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本院又裁定於112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亦均禁
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10日屆滿,經本
院於113年2月2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所涉傷害致人於死
罪嫌疑仍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3人
仍否認犯行,且所述避重就輕,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或有彼
此不一之情形,或與卷內客觀事證有所歧異之處,則共犯間
如何分工、犯罪情節為何?仍有待與共犯、證人對質詰問釐
清(已聲請進行交互詰問),目前仍難保被告3人不會藉機
與證人或共犯串證(供)後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
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再者,被告3人所
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3人為規避
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
程度,仍認被告3人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羈押理由。而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
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
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3
人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前開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均應自113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
接見、通信。
四、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遺棄
等犯嫌非重大,或無逃亡、串證之可能,因此請求不延長羈
押等語,惟關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
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院已說明如前
;至被告3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乙節,此一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事項,則尚非本院於審查延長羈押與否時,必
須經由嚴格證明之事項,自不得徒以被告3人最終不排除有
判決無罪之可能,即逕認被告3人不應予以羈押,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