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憲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憲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
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
,於112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
月23日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次),經本院於112年
7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罪)
、1年4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8月7日
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112年10月26日至法務部
○○○○○○○○○○○0○○○○○○)執行,並於113年2月15日移至法務部○
○○○○○○○○○○0○○○○○○)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於112年12月5日繫
屬本院,受刑人於該時係於臺中分監執行中,是雖受刑人嗣
後於113年2月15日移至臺南分監執行,然本院於案件繫屬時
為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
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
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2月13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23日
復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刑拘禁等罪,經本院
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共3罪)、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
年8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私刑拘禁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
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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