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26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程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判決確
定。惟受刑人112年11月10日、11月24日均未到場接受法治
教育,同年10月18日、11月15日亦均未到場參加義務勞務之
勤前說明會,同年9月23日、10月26日、11月30日又未依規
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顯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所涉上開判決宣告暨判決確定之情形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知悉上開緩刑負擔,然未曾
依臺中地檢署之指示報到接受法治教育、參加義務勞務之勤
前說明會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指示仍無故未如
期報到,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24日、31日、11
月20日、30日、12月4日告誡,上開文書先後送達被告之戶
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
惟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又原訂被告應於112年11月23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
已因受刑人電話聯繫而經觀護人同意改期至同月30日報到,
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該日仍無故
未如期報到,是受刑人確經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
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且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住所
,已將文書交予受刑人奶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故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
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然其卻均未於指定期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而均無故缺席,是
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顯見法院原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及命其付保護管束、提
供義務勞務等負擔之立意,受刑人並無任何實現之意願,足
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怠於遵守服從上開命令及履
行上開負擔,難認其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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