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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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珍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謝秀玉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秀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湘珍原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1033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以下簡稱本案建物,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並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本案不動產委由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謝秀玉代為銷售。詎陳湘珍、謝秀玉均明知上開建物
已有滲漏水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出售本案不動產過程中,未將上開建物
滲漏水之足以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之重要事項告
知買受人,並於110年4月22日與買受人江晶瑩簽約時,經不
知情之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建物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陳湘珍、謝秀玉時,陳湘珍表
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情形,代書即於該欄位勾選「否」,陳
湘珍、謝秀玉以此方式對江晶瑩施用詐術,致江晶瑩誤信上
開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與陳湘
珍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280萬元向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產,並已依約交付價金
及於110年6月2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江晶
瑩於交屋前,由鄰人得知本案建物於其購買前已有滲漏水現
象,經江晶瑩委託他人檢測後,發現本案建物1至4樓廁所均
有滲漏水至下層天花板之情形,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晶瑩委由沈炎平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湘珍、謝秀
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4、261
-2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陳湘珍辯稱:伊是本案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本案建物並
沒有滲漏水的情形,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江晶瑩云云;被告
謝秀玉辯稱:伊有仲介本案不動產買賣,不知道本案建物有
滲漏水情形,伊有幫被告陳湘珍將本案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張
麗娟,但張麗娟都沒有反應過有漏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不動產從交屋迄至出售予告訴人只有
7年,屋齡甚短且外觀新穎,故被告陳湘珍主觀認為本案建
物那麼新,不會有漏水情形,也未曾察覺有漏水情形,被告
謝秀玉看過建物,也沒有漏水情形;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證
明本案建物究竟何處有滲漏水,而證人洪富祥並不具有專業
資格,且其對本案建物所進行之檢測,亦未依照內政部規定
之測水相關程序,故其證述無從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云
云。惟查:
㈠被告陳湘珍將本案不動產委由被告謝秀玉出售,嗣於110年4
月22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並
於簽約時,經代書向被告陳湘珍、謝秀玉詢問確認標的物現
況後,由代書依被告陳湘珍之答覆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
否」,告訴人遂於同日與被告陳湘珍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
買賣契約書,同意以3,280萬元向被告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
產,並已依約交付價金及於同年6月2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分別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且不爭執【被告陳湘珍部分:見
110年度發查字第111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9-11頁、110年
度他字第74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4
9、53頁,被告謝秀玉部分:見發查卷第15-17頁、他字卷第
31-33頁、本院卷一第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晶
瑩分於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
19-20頁、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80-192頁),並有不
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
西屯區國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權個人
全部)、110年4月22日買賣契約第二條變更內容、合作金庫
銀行信託專戶財產目錄、匯款申請書影本、西屯區國安段00
000-000建號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1-13、1
5-16、17-18、103、105、107、109-111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不動產於出售予告訴人之前
,曾出租予1名尼姑乙節,亦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卷(下稱偵卷)第
32、43-44頁、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陳瓊瑛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建物於出售予告訴人前確曾發生滲漏水之事實:
⒈告訴人自證人陳瓊瑛處得知本案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於本
案不動產點交前,曾委請證人洪富祥進行漏水檢測,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江晶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屋前有請洪富祥去
看看有無漏水,經洪富祥檢測後,發現3樓主臥室廁所漏水
到2樓天花板,2樓天花板有水滴掛在上面;把天花板打開上
面有水痕,一片濕濕的,水漬是舊的也有,新的也有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佐以證人洪富祥分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母親有請伊去本案建物的浴室
測看看浴室有無漏水,伊先把排水堵起來,再用止水條把門
封住,讓水稍微淹起來,看看水會不會往下滴,測完後發現
2樓的天花板、1樓上2樓的天花板、2樓漏水的地方後是廚房
上面;伊把浴室裡的排水管叫水電人員先封住,灌滿水位,
之後有一天再打開,就看到水的水垢都在天花板,會覺得這
一定有問題,依照伊的經驗,如果沒有漏水,用止水條止住
,水應該還在,結果伊去看時,水全部都不見,在2樓主臥
室下層那邊還有水在滴,從1樓樓梯天花板那邊更嚴重,有
看到濕濕的,伊有看到在各樓層廁所下方的天花板有漏水水
漬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一第192-203頁),衡諸
證人洪富祥證述測試本案建物漏水之方式,與坊間一般自行
檢測有無漏水之簡易方式即係將排水孔堵住,再放水將地板
積滿水後,觀察水位高度位置變化及對應位置有無滲漏水等
作法相符,是依證人洪富祥證述其測試之方式及結果觀之,
堪認本案建物確實有滲漏水之情事。
⒉再者,證人陳瓊瑛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8年11月開始住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福順路950號房屋(即本案建物)之前
有一位尼姑及其母親居住,後來就沒有人住,大約109年,
某天下雨後,尼姑跑來跟伊說其用餐時天花板有漏水,伊請
尼姑與房東聯絡,之後尼姑要搬家,有請伊去進去看一下漏
水的地方,是二樓天花板,有水珠狀的滴下來,大小約是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輕鋼架天花板1小格的痕跡等語(見偵卷
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自108年11月開始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該址是營業用,所以每天都有去
;109年間,住在隔壁950號的一位尼姑有跟伊說950號房屋
的天花板有漏水的情形,當時伊沒有進去過,但後來尼姑要
搬走的時候,伊去幫忙,尼姑有請伊去看房屋漏水的地方,
第1次看到二樓天花板有一個區塊有水珠,有一面牆是跟伊
的房屋(952號)隔牆有潮濕、壁癌的現象;當時尼姑去找
伊,說其租的房子有漏水,請伊及家人幫她看,伊告訴尼姑
應該向房東說明,尼姑說她有跟房東說明她們在吃飯時水直
接滴在餐桌上,房東叫她先把餐桌移位吃飯;另1次進入本
案建物,是在尼姑搬走之後,本案建物的鐵捲門沒關,伊依
該建物牆壁上的電話打電話通知屋主,後來房仲小姐過來關
門,伊有再進去看一下,沒有發現有什麼問題。尼姑要搬走
那天,伊有看到他們(950號建物)那面牆潮濕,水泥油漆
有剝落的情形;伊曾進入福順路950號建物內親眼看到天花
板有水漬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10頁)。稽諸證
人陳瓊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復與證人洪富祥前揭證述本案建物有滲漏水等情相符,實足
以佐證證人洪富祥證述為可採,益證本案建物在出售予告訴
人之前,確曾發生滲漏水之情事。
㈢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於出售本案不動產予告訴人前,均已知
悉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事:被告陳湘珍於偵查中供稱
:尼姑有跟伊說房屋有漏水,但是伊去查,沒有查到;伊先
生帶告訴人看屋時,有告知告訴人房屋有從5樓漏到1樓,漏
水的情形也有向被告謝秀玉提過等語(見偵卷第44頁),被
告謝秀玉亦於偵查中供稱:尼姑有提過2樓飯桌上有漏水,
伊有過去看,但沒有看到;簽約時被告陳湘珍有向告訴人提
過漏水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依被告2人所述,可
證本案建物之房客確實曾向渠等表示本案建物有漏水之情形
,核與證人陳瓊瑛前揭證述相符,雖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查
到何處漏水云云,然建物有無滲漏水與建物發生滲漏水之原
因,要屬二事,居住於隔壁之證人陳瓊瑛於房客搬遷之際進
入本案建物內,尚可見該建物有牆面潮濕、水泥油漆剝落及
天花板有水漬等情,而被告陳湘珍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被
告謝秀玉則為代為被告處理出租及銷售本案不動產之房仲業
者,渠等除於房客反應時應加以查探外,於房客退租後,亦
應會檢視建築物內部情形,基此,又豈會對建築物內部已有
牆面潮濕、水泥油漆剝落及天花板有水漬等情毫無所見?衡
諸證人陳瓊瑛僅是居住於本案建物隔壁之鄰人,與被告2人
、告訴人均無嫌隙或利益糾葛,當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2
人之必要,反觀被告2人已因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之情而涉
訟,故渠等2人為圖卸責,難免避重就輕之情,相較之下,
應以證人陳瓊瑛之證述為可採,且據此可合理推論被告2人
至遲於該名尼姑房客退租之際,即已知悉本案建物有滲漏水
之情形。
㈣被告2人故意隱瞞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將本案不動
產出售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符合詐欺之要
件: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
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
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
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
,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
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
,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
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
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不
動產交易市場常情,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或曾因此而經修繕,
均為買受人考量是否購買或以何種價格購買之重要因素,出
賣人就此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
項,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
⒉查,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均明知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
形,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
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
渠等2人竟於與告訴人簽約前,經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本
案建物現況時,被告陳湘珍表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被告謝秀玉則對此隱而不宣,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
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陳湘
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⒊至被告陳湘珍辯稱:伊配偶曾向告訴人提過建物漏水云云,
被告謝秀玉亦辯稱:簽約時,被告陳湘珍有向告訴人提過漏
水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江晶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討論建物現況有無滲漏水的情形,因
為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是逐一根據條文勾選,被告2人都有
說明建物沒有滲漏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佐以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第15所載「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參情形」、「備註說明」欄類則有:「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冷熱水管□浴室□前陽台□後
陽台□廚房□臥室□客廳□其他:」,倘被告2人所述為真
,告訴人豈會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及
「備註」欄留下任何紀錄,以資日後發現瑕疵時據為自己有
利之憑證?故被告2人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委無可採,且
由被告2人前開所述,反適足證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建物於出
售前確有漏水之情形,卻於簽約之日,在代書詢問本案建物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時未據實以告,使不知情之代書在該欄位
勾選「否」,而隱匿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顯具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至堪
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指稱證人陳瓊瑛不具有相關的建築專業,並無法判斷
水珠造成的原因,更無法判斷是否為建物的漏水情形;另證
人洪富祥所為測試有違常規,亦未擬定圖面規劃,且未就測
試前後現場紀錄,故而天花板的水漬是如何造成,亦無法判
斷,故證人洪富祥之證述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云云。惟本院係
以證人陳瓊瑛、洪富祥單純陳述其等個人親身經歷之過往事
實為依據,認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並非以其等之
特別知識或專業而對某事實陳述判斷之意見為證據資料,其
2人並非鑑定人,自不以具有何等專業為必要,更無須判斷
本案建物滲漏水之成因,辯護人以前詞指摘證人陳瓊瑛、洪
富祥之證述不可採,難認有理。
⒉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建物之漏水係因告訴人委請不諳防水工程
之泥作師傅進行檢測所致,並稱證人洪富祥測試前未參考建
物之竣工圖、水電管路配置圖為之,且未依照內政部建築物
管線滲漏檢測技術手冊辦理,或未使用專業儀器,亦無書面
報告,並提出之「既有建築物漏水診斷及對策之研究」及「
建築物管線滲漏檢測技術手冊與修護對策之研究」節錄文章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53頁),惟本案非以證人洪富祥
為鑑定人鑑定本案建物滲漏水之位置及成因,乃係依證人洪
富祥證述其在本案建物所施做之漏水檢測(即係將浴室出水
口加以封閉後再蓄水,以觀察水位有無變化之方式判斷浴室
無滲漏水之情形),及其事後確實見及原有之蓄水消失後,
該建物在廁所下方之天花板出現水珠等事實,故證人洪富祥
有無看過本案建物之竣工圖、水電管路配置圖及有無使用專
業儀器等節,均無礙於證人洪富祥確有看見本案建物於廁所
之蓄水消退後,其他樓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事實;又辯護人
所提出之2篇文章,僅是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協同研究報告
、委託研究報告,並非測漏水之法規依據或施做準則,且其
內容係討論建物漏水現象、止水對策及以透過儀器檢測方式
提昇內部管線滲漏判定之準確性,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
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陳湘珍所述其配偶曾向告訴人表示建物自5樓漏水到1樓
,係指該建物5樓神明廳通往後陽台門檻高度不足,該門又
緊臨樓梯間,故於颳風且雨勢較大時,曾一發生雨水自屋外
經門底縫被吹入屋內,再由樓梯間滴下樓之情事,惟建物之
管道、結構均無破損或瑕疵,與現況說明書所指之滲漏水有
別云云,並提出被告陳湘珍與「信義房屋 國...台中鄭宇勝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2019年台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
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161頁、第163頁)。然查,
由被告陳湘珍與「信義房屋 國...台中鄭宇勝」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含有該建物頂樓淹水、頂樓樓地板遭浸濕之照片
),除可證該建案於出售予告訴人前已頂樓淹水、頂樓樓地
板遭浸濕之情形外,並未提及曾有雨水自屋外經門底縫被吹
入屋內,再由樓梯間滴下樓之情事,且倘果有此情事,豈非
更可證明本案建物確有滲漏水之情形?又「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成屋)」中所載之「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應係指建物現實狀況之描述,而非要求出賣人說明建物之管
道、結構何處有破損或瑕疵,辯護人稱本案建物縱有漏水,
亦非建物之管道、結構均無破損或瑕疵,故與「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成屋)」中所載之「滲漏水」情形不符云云,顯係
自行增加該說明書所無之解釋及限制,不足採憑。
⒋至辯護人聲請傳喚鄭宇勝、馮琮淞、蕭丞言以證明本案建物
始終均無滲漏水之情形,並請求將本案建物囑託鑑定有無滲
漏水之情事。然鄭宇勝、馮琮淞、蕭丞言均僅是曾代被告陳
湘珍銷售本案不動產房仲業者,有被告陳湘珍與21世紀不動
產之委託仲介銷售合約書、被告陳湘珍與盛吉房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35-144、145-152頁),不論其等於代為銷售本案不動產
期間是否曾見及本案建物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均無礙於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不動產出售前已知悉建物有滲漏
水之情事;至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建物送請鑑定是否有滲漏水
之情形,然本案建物於告訴人買受後,並未進行點交,亦未
進行任何證據之保全,從而,該建物是否仍為告訴人買受時
之現況,已非無疑,是亦無委請鑑定之必要。是以,本案犯
罪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請,皆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
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湘珍並無前科,
被告謝秀玉過去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9-20頁),足見被告陳湘珍素行尚佳。被告2人應本諸誠信
為房屋交易,詎其等為圖順利出售本案不動產,竟隱瞞本案
建物有滲漏水等足以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交易價值之重大
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產,
並於簽約及給付價金後,始發現上情,損失非微;惟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陳湘珍雖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以3,280萬元購買本案不動產並交付價金,惟被告亦已移轉
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願與告訴人解除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賠償告訴人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為告訴人所拒。基此,告
訴人雖已給付被告陳湘珍3,280萬元,惟其亦已取得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尚難認被告陳湘珍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告訴人所受損失即係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故若本件逕對被
告陳湘珍諭知沒收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顯有過苛之虞,
且踰越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謝秀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仲介本案不動產買賣,
共獲得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此應屬被告謝
秀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對被害人為具體賠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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