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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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偉杰(暱稱「阿喜」)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文政急需用
錢之際,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茄苳路之「美廉社」前,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
林文政,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並預扣1期
利息4500元,及收取開辦費2500元,實際僅交付8000元予林
文政,且要求林文政簽發票面金額4萬5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
借款之擔保。嗣林文政先償還本金5000元,並接續於附表編
號1「債務人給付利息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債務人給付之利息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匯入鄭偉杰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鄭偉杰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鄭偉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柯易辰急需用錢之際,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之欣興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附近,貸與2萬元予柯易辰,約定以每1
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預扣2期利息共8000元,及
收取手續費1000元,實際僅交付1萬1000元予柯易辰,且要
求柯易辰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
柯易辰接續於附表編號2「債務人給付利息之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編號2「債務人給付之利息金額」欄所示之利
息,匯入玉山銀行帳戶,鄭偉杰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三、鄭偉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黃誌嘉無經驗且急需用錢之際,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貸與1萬5000元予黃誌嘉,約
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1期利息3000元
,及收取手續費1000元,實際僅交付1萬1000元予黃誌嘉,
且要求黃誌嘉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借據1張作為
借款之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鄭偉杰因
黃誌嘉未按期給付利息,在黃誌嘉之住所鐵門張貼記載「欠
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黃誌嘉見狀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文政、柯易辰告訴暨黃誌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偉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
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2偵1478卷第225-228頁、第253-255頁)、證人即告訴
人柯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478卷第191-193
頁、第219-221頁)相符,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
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855號函檢附玉山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同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3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21142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文政及柯易辰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易借網網頁截圖
照片、告訴人柯易辰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所使用暱稱
「阿喜」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
2偵1478卷第89-103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3-127頁、
第201頁、第209頁、第24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予告訴人黃誌嘉,並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是借3萬元給告訴人黃誌嘉,當
時因為我不想做了,所以我沒有預扣利息或收取費用,是3
萬元足額交給告訴人黃誌嘉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同意借款予告訴人黃誌嘉,
2人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之方式計算借款利
息,並由告訴人黃誌嘉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及借據
1張,交與被告。嗣被告因告訴人黃誌嘉未依約於111年9月1
3日還款,於同年月18日在告訴人黃誌嘉之住所鐵門張貼記
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等情,據被告先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2偵1478卷第79-84頁,
本院卷第57-65頁、第79-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誌
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1478卷第35-39頁,
本院卷第82-9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記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之個人照片、被告所使用暱稱「阿喜」之LINE通訊軟
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提供由告訴人黃誌嘉簽立之本
票及借據影本在卷可考(見112偵1478卷第27頁、第41-45頁
、第53-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告訴人黃誌嘉約定之借款金額為1萬5000元,且被告有
預扣第1期利息及收取開辦費,實際上僅交付1萬1000元予告
訴人黃誌嘉:
⑴證人黃誌嘉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來沒有向別人借過錢。當時
我臨時需要用錢,要繳一些日常生活帳單、開銷,且急著
繳納手機費恢復網路,星期日銀行也沒有營業,所以我上
臉書搜尋後,和自稱「阿喜」的男子借1萬5000元,實拿1
萬1000元,利息是10天為1期,1期3000元,要匯款到「阿
喜」指定的玉山銀行帳戶,我有簽3萬元的借據和本票給「
阿喜」。我於111年9月14日要還錢時,「阿喜」說我超過
時間,利息從3000元增加為8000元,我回覆我沒有那麼多
錢,「阿喜」打LINE給我說我家有阿嬤、阿伯,要他們注
意安全,我因為害怕就沒有跟他接觸了。嗣於111年9月18
日,我聽到有人敲打鐵門,我就報警,等警察到場才出去
會合,然後就看到鐵門上被貼說我欠錢不還的照片等語(
見112偵1478卷第35-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
任何向私人或銀行借貸的經驗,000年0月00日出監後,因
為從事水電工作還不到1個月、還沒拿到薪水,經濟狀況不
是很穩定,銀行星期日沒有營業,而且銀行借款程序比較
多,我為了支應我自己的生活開銷,及盡速繳納手機費用
,恢復手機網路才能和家人等等通訊,缺錢急用才上臉書
找到被告,後來跟被告在位於臺中市的全家便利超商外碰
面,我跟被告借1萬5000元,約定利息是10天為1期,要還3
000元,可以轉帳到被告提供的銀行帳戶。當時有預扣第1
期利息和開辦費,現在已經不記得開辦費的具體金額,但
我實際拿到的金額是1萬1000元,我也有應被告要求,簽3
萬元的本票和借據。後來我第一次要還錢時,被告說超過
下午2點要加到5000元,我跟他說我哪有這麼多錢可以還利
息,等於本金都沒還,利息都還不完,所以到目前為止,
除了第1次扣除的4000元以外,我都沒有償還任何本息或利
息,被告有來我的住所貼「欠錢不還」,就是我報警時提
出的照片,警察有幫我把「不要命了」和「阿喜」的對話
紀錄文字檔轉出來,「不要命了」是我,「阿喜」是被告
。被告和葉柏儀於111年11月22日還有因為我的債務來找我
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2-97頁)。證人黃誌嘉所為關於其
本案借款金額、實拿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給付方式等借
貸內容、其簽發之文件,及其後續因未償還任何款項,遭
被告在其住所鐵門張貼記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等
情節之證述,前後均相一致,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應
非子虛。
⑵證人黃誌嘉上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之
前不認識告訴人黃誌嘉,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對追
加起訴書記載我借款1萬5000元給告訴人黃誌嘉不爭執,但
我是交1萬5000元給告訴人黃誌嘉,沒有預扣利息。黃誌嘉
從向我借款時起至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才和葉
柏儀一起去找告訴人黃誌嘉,想叫告訴人黃誌嘉還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47-6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告訴人
黃誌嘉有跟我說他出監、做水電,我問一問,告訴人黃誌
嘉就跟我說他是要支付阿嬤的生活費、回毒品上游錢,我
對追加起訴書記載我借款1萬5000元給告訴人黃誌嘉不爭執
,但是我沒有收利息,1期10天3000元的利息是告訴人黃誌
嘉提出來的,我有答應。之後因為找不到告訴人黃誌嘉,
才會在111年9月18日去貼傳單云云(見本院卷第79-109頁
),顯示2人原係陌生人,透過網路結識後,告訴人黃誌嘉
向被告借款1萬5000元,2人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
00元,並由告訴人黃誌嘉簽立3萬元之本票、借據,嗣被告
因告訴人黃誌嘉未按期還款而前往其住所張貼傳單,或偕
同友人前往告訴人黃誌嘉之住所等情節,均相吻合,亦有
記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所
使用暱稱「阿喜」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被
告所提供由告訴人黃誌嘉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存卷可參
(見112偵1478卷第45頁、第53-59頁),足徵證人黃誌嘉
所述為真實。
⑶被告於2人議定借貸內容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旋傳送
「下期繳款日9/13 到期當天繳款請勿超過下午1點 否則會
產生罰金 請準時繳款(收帳遇假日星期六請早一天星期五
繳款,遇星期日延至星期一繳款)」訊息予告訴人黃誌嘉
;告訴人黃誌嘉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傳送「喜哥我如果機
車跟你貸先把前面環(應為「還」)清15000可嗎」、「不
然利息有點高我收入打不平」、「我今天到現在才賺4000
」、「機車貸比較高也每月利息低」、「先把15000環(應
為「還」)清」等訊息予被告,於同年月8日傳送「想說存
到15000一次付」訊息予被告,於同年月12日傳送「如果先
繳利息的話是3000嗎」訊息予被告;嗣被告自同年月00日
下午1時35分許起,接續向告訴人黃誌嘉表示「人勒」、「
超過時間罰金自己補上 共8000」、「今天之內繳款完成」
,經告訴人黃誌嘉表示「不是繳5000」,再稱「加罰金共8
000」、「因為你已經超過繳款時間」等語之情,有被告與
告訴人黃誌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112偵
1478卷第47-51頁)。告訴人黃誌嘉在對話中屢次提及「將
15000還清」,文義上即指一旦告訴人黃誌嘉給付1萬5000
元予被告,該筆消費借貸債務便歸於消滅,被告對此始終
不置可否,並未以告訴人黃誌嘉之借款應係3萬元等詞加以
反駁,甚至於告訴人黃誌嘉傳送「想說存到15000一次付」
時,回稱「OK」表示認同,顯見告訴人黃誌嘉的確是向被
告借款1萬5000元。復自2人上開對話整體觀之,無論提及
第1期還款日之訊息,或告訴人黃誌嘉應支付罰金之訊息,
都是由被告立於主動、要求之一方而傳送予告訴人黃誌嘉
,此與證人黃誌嘉上開證稱被告後來向其表示要加到5000
元、8000元等語亦相吻合,益徵證人黃誌嘉所為之證詞與
事實相符。
⑷又被告自111年6、7月間起至同年9月止,接連借款予本案3
位告訴人,被告與3位告訴人均素不相識。被告有向告訴人
林文政、柯易辰預收利息及收取開辦費或手續費,告訴人
林文政、柯易辰至111年9月、10月間尚有償還借款利息予
被告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101頁、105頁),可見被告會向借款人預扣利息、收取手
續費或開辦費,且至000年00月間,尚有以收取借貸利息作
為其收入來源,而告訴人黃誌嘉與被告同為萍水相逢、僅
有借貸關係之陌生人,自被告於告訴人黃誌嘉借款後隔日
,旋提醒第1期還款日,並自第1期還款日111年9月13日起
,持續催討、要求支付罰金之行為觀之,告訴人黃誌嘉對
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特殊之處,雙方亦無親情或友情等情
分可言,被告實無採取異於其借款予告訴人林文政、柯易
辰之方式,特別優待告訴人黃誌嘉之理由;佐參被告於000
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傳送「...本公司借一不借二(
不能去外面詢問及借款)...」訊息(見112偵1478卷第47
頁),及其要求告訴人黃誌嘉簽立票面金額高於借款金額
之本票供作擔保,所顯示被告對借款人之要求、採用之借
款擔保方式,與證人林文政於警詢時證稱:「阿喜」告訴
我他們公司借貸規矩,例如「借一不借二」,我向「阿喜
」借1萬5000元,有簽發票面金額4萬5000元之本票供作擔
保等語(見112偵1478卷第225-226頁);證人柯易辰於警
詢時證稱:「阿喜」見面後,告訴我他們公司借貸規矩,
例如「借一不借二」,我向「阿喜」借2萬元,有簽發票面
金額6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等語(見112偵1478卷第191-192
頁)均屬相合,足認被告借款予告訴人黃誌嘉之方式,與
其借款予告訴人林文政、柯易辰之方式別無二致,被告應
有對告訴人黃誌嘉預扣第1期利息及收取開辦費。
⑸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
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
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
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
重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0-107頁
),被告自111年6月起擔任臨時工,其係以私人借貸之方
式借款予告訴人黃誌嘉,顯然不需要經過一般金融機構貸
款所需申請、對保、審核等等手續,被告卻向告訴人黃誌
嘉收取高達1000元之開辦費,顯係巧立名目以達變相收取
之目的,其收取之開辦費,既源於借款予告訴人黃誌嘉之
借貸關係,即屬上開規定所指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自應列
為被告所取得之利息之一部分。
⑹綜合以上各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黃誌嘉約定之借款金額為
1萬5000元,經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收取開辦費1000元
後,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萬1000元予告訴人黃誌嘉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預扣利息及收取開辦費,並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改稱其係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黃誌嘉云云,均
無可採。
⒊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
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款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而為債權人所巧
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
應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亦即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實際交付借
款人之金額」為準。被告與告訴人黃誌嘉雖約定借款金額1
萬5000元,然被告既於預扣1期利息3000元,收取開辦費100
0元後,實際僅交付1萬1000元予告訴人黃誌嘉,本案借貸利
息,自應以告訴人黃誌嘉實際收受之款項1萬1000元為本金
,月息3000元計算,經換算,其年利率約為995%【計算式:
(3000元÷10日÷1萬1000元)×365日×100%≒995%),遠高於
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條所
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
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⒋告訴人黃誌嘉無借貸經驗,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因為從
事水電工作不久,尚未領薪,致其經濟狀況不穩,且急於支
應生活開銷、繳納手機網路費用以利盡速和家人通訊而有急
用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見二、㈡、⒉、⑴)
,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告訴人黃誌嘉有跟我說他
出監、做水電,我問一問,告訴人黃誌嘉就跟我說他是要支
付阿嬤的生活費、回毒品上游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相互對照,足認告訴人黃誌嘉前述其無經驗,且經濟狀
況不佳而急需用錢等語屬實,其向被告借款時,確實處於急
迫、無經驗之處境。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黃誌嘉借款用途之一
,係為支付毒品款項云云,並無解於其明知告訴人黃誌嘉甫
出監、從事水電工作且急需用錢,進而乘此機會向告訴人黃
誌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⒌從而,被告出於收取重利之意思,乘告訴人黃誌嘉急需用錢
之際,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
之重利,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各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密
接期間內,基於其與告訴人林文政、柯易辰之個別消費借貸
契約,數次向告訴人林文政、柯易辰間收取各期重利之行為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各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
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5
號判決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7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
頁、第39-42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酌以被告前
案與本案各次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目的
相似,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犯行
,彰顯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擔任金主之角
色,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各次收取重利之方式、各次實際收
取之利息數額等情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然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暨告訴人黃誌嘉表示撤回告訴,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5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
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屬相似,各次犯罪期間間
隔未久,各次被害人及其遭收取之重利金額不同,法益侵害
結果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為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3人,亦即若無法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3人
,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
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被告向告訴人3人分
別收取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被告向告訴人林文政收取1期利息4500元及開辦費2500元後,
再分期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1萬5000元之利息,共計收取
2萬2000元之重利。
⒉被告向告訴人柯易辰收取2期利息共8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
,再分期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1萬2000元之利息,共計收
取2萬1000元之重利。
⒊被告向告訴人黃誌嘉收取1期利息3000元及開辦費1000元,嗣
後即因告訴人黃誌嘉未償還分毫,而未再取得利息,共計收
取4000元之重利。
被告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經本院綜合
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因各次犯行取得之上開款項
,即分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未返還告
訴人3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
之適用,依首揭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
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
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黃誌嘉簽立之借據、本票,係供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
黃誌嘉之證明及擔保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6頁),且上開本票未經填寫發票年、月日,
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票據,有被告所提供由告訴
人黃誌嘉簽發之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112偵1478卷第59頁
),性質上僅能作為證明之用,而被告因上開金錢借貸關係
所得對告訴人黃誌嘉請求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並未因被告
犯重利罪而消滅,且依前說明,該借據、本票雖為本案之證
物,然非屬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事實 債務人給付利息之時間 債務人給付之利息金額 利率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111年8月26日 3000元 ①林文政償還5000元前:2053% ②林文政償還5000元後:3650% 鄭偉杰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5日 3000元 111年9月14日 3000元 111年9月26日 3000元 111年10月5日 3000元 2 犯罪事實二 111年8月21日 4000元 1327% 鄭偉杰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31日 4000元 111年9月8日 4000元 3 犯罪事實三 995% 鄭偉杰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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