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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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平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劉浚潮(原名劉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38
、42977、5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浚潮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厚平與劉浚潮(原名劉基成,民國111年11月17日更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相約於
110年10月26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墩富一街重劃區
碰面,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大城樂好事」
建築工地人員均離開工地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於同日19時30
分許,從該建築工地圍牆缺口潛入該建築工地,由李厚平以
不詳方式開啟該建築工地地下一樓之受電室大門後,2人進
入該受電室,共同徒手搬運竊取陳東豪所管領、放置於該受
電室內之電纜線PVC(2.0)40丸(1丸即1綑電纜線,下同)
長約4000米、PVC(5.5)6丸長約600米、PVC(14)2丸長約
200米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得手後
,均先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上址工地之空地處,再於110年1
0月27日1時39分許,趁周遭大樓燈光均熄滅後,由李厚平駕
駛其不知情之配偶曾彩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現場,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後車廂,再由李厚平載
運離去銷贓。嗣經陳東豪於110年10月27日發現上開電纜線
失竊並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行車軌
跡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4月8日21時6分許,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建築工地後側進入該建築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至上
開建築工地之地下2樓,將水電承包商張景淵所有之PVC電線
30米共12條、20米共18條,合計720米,以電纜剪裁剪成段
並綑綁成圈狀(即綁成一綑一綑)後得手。嗣因該建築工地
保全人員張兆綸(起訴書誤載為「張兆倫」,下同)於同日
21時45分許巡邏至該處,李厚平為避免竊盜行為敗露,遂佯
稱自己為工地之配料人員,張兆綸起先不疑有他而先行離開
,但仍回報工地主任上情,李厚平則趁張兆綸離開後,繼續
潛伏在該建築工地之其他樓層等候搬運時機。嗣張兆綸經工
地主任提醒,該時段應已無施工人員在場,於同日23時45分
許巡邏時,再次見李厚平仍在現場,李厚平再謊稱欲將電纜
線配發至各樓層云云,張兆綸便隨同其搬運電纜線至該建築
工地9樓,嗣因張兆綸不願離開,李厚平遂放棄搬運其已裁
剪成段並綑綁成圈狀之電纜線並對張兆綸佯稱要下班,於同
日23時47分許逃離現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該建築工地。嗣張兆綸回報工地主任後,確認被竊
之情事,並通知水電承包商人員到場,經承包商張景淵委任
吳承祐律師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三、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1年9
月9日22時39分許起至同日23時34分許之期間,至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經貿七路與廣吉一街交岔路口之「國聚之遇」建築
工地地下室,以不詳方式解開放置小型電纜線房間之號碼鎖
後,入內徒手竊取昱榮水電工程行所有(負責人辜明才),
現場由辜勝斌所管領之50釐米、80釐米、250釐米、22×3C之
PVC電纜線(數量不詳)。於得手後,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
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同榮路口附近之草叢內藏放,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載運上開電纜線,於
翌日至不詳回收處所變賣,得款2萬7000元花用殆盡。嗣經
辜勝斌於翌日(即10日)到現場,因發覺有電纜線遭竊,遂
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東豪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景淵委任
吳承祐律師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辜勝斌訴由
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暨辜明才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二被告李厚平及其辯護人主張並
未實際竊得該電纜線而僅止於未遂外,其餘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豪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辜勝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告訴代理人吳承祐律師於警詢、證人即被告李厚平之
配偶曾彩婷、證人即被告李厚平銷贓之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李忠翰、證人張兆綸、辜明才、辜振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一部分】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德億泰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110年1
0月27日收買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搜索扣押照片、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83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德億泰
資源回收場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員警
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證人
張兆綸拍攝被告李厚平載運電纜線至9樓之照片、監視器錄
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
實三部分】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庭呈出貨單照片、監視器錄影光
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李厚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揭犯罪事實二並未實際竊得
電纜線而僅止於未遂云云,惟「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
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
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509號判例)、「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
,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
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上訴
人經將被害人臥室衣櫥內之小書櫃及錢櫃各乙只竊取到手,
且予撬開,自不得謂非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說明
,竊盜行為業已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判決意旨)、「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等業將檳榔割下,縱留
在現場未及載走,亦屬行竊得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3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李厚平就犯罪事實二已以
電纜剪將竊得之電纜線裁剪成段,並綑綁成圈狀(即已綁成
一綑一綑)等情,業據被告李厚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
該處地下室的電纜線剪斷,剪斷之後工地保全就到場,詢問
我在做什麼,我就跟保全說我是要把剪下的電纜線帶到樓上
去,電纜線已經剪斷,但實際上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92、23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證人張兆綸於斯時拍攝
被告李厚平載運電纜線至9樓之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42977卷第71至74頁),足見被告李厚平已剪斷
該處工地之電纜線,並綑綁成便於攜帶、移置之狀態,即改
變該等電纜線原本既有之外觀、型態與功能,自屬已將所竊
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狀態,縱使因故留在現場而未
及載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屬於竊盜既遂(類似案情
之法律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告劉浚潮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李
厚平扣案之油壓剪1支,主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涉嫌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需要剪成
一段一段的,要做多少拿多少,整捆可以用抱的,不用剪,
基本整捲來,不會去刻意剪斷,就是固定整捲在那邊,整丸
抱走很好搬,現場的電纜線都被偷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189至192頁)。核與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未拆封
之電纜線1丸之包裝型態相符(見偵26738卷第89至91頁),
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使用油壓剪等兇器等語,
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東豪就失竊電纜線型態之證述、現場
蒐證照片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反之,被告劉浚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警詢記錯了,所以我才會在警詢提到去
2樓和搭電梯的事情,實際上沒有用油壓剪剪電線的事情,
應該是記成我那天去北屯區附近別的工地加班工作的情況,
是我自己承包鐵工的工作,本案與被告李厚平共同竊取的是
1丸、1丸,用塑膠膜包裝的,沒有剪電線與推電纜線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4、207至212頁)。亦與前揭證人
即告訴人陳東豪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及本案發生經過較為
相符,足見被告劉浚潮稱於警詢記錯等語,應堪信實。
2.公訴意旨雖仍堅持以被告劉浚潮前述瑕疵之警詢供述、被告
李厚平扣案之油壓剪等證據,主張應有攜帶兇器剪斷電纜線
乙事,惟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失竊之電纜線確實為1丸、1丸,
用塑膠膜包裝之電纜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非供述證據,
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
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
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較高於供述
證據,自不能僅重視採納特定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
非供述證據;遑論被告2人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豪證述
相符,再對照被告劉浚潮於警詢供稱之行竊方式、地點係以
電梯載到2樓再剪斷丟到1樓等語,與實際失竊地點及物品為
位於地下室1丸、1丸以塑膠膜包裝之電纜線亦明顯不符,益
足認其警詢之供述顯不足採信。
3.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東豪之指訴,主張被告
2人涉嫌剪斷該建築工地地下一樓之受電室門鎖鐵鍊,構成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云云。惟除告訴人陳東豪之指訴外,卷附
現場蒐證照片除該處受電室大門(拉門)照片外,並未見有
該剪斷前或剪斷後之門鎖鐵鍊、鎖頭或是其他安全設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毀壞安全設備,自不能
僅憑告訴人陳東豪之指訴,認定被告2人有毀壞安全設備之
事實,附此敘明。
(四)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就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核被告李厚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3.被告李厚平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厚平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上開判決與裁定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李厚平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再犯竊盜案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1.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審酌被告李厚平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
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電線)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
所犯罪質相似,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李厚平對於刑罰反應力較
薄弱,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李厚平固然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惟實際上未及將贓物載離現場,即因遭工地保全人員發覺而
逃逸,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景淵以12萬元調解成立
,且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4
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衡以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
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被告李厚平所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6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結果,其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7月,本來法院認為諭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
,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於應否調整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標準,有待立法者審酌)。因此
,被告李厚平就此部分犯行,因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
件,其所受之刑罰可能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有關機關迄今
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修正,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三)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
或被告李厚平單獨對各該建築工地下手行竊,所為不但侵害
各該建築工地或水電包商之財產法益,影響施工進度,被告
李厚平反覆針對各建築工地下手行竊,同時影響各水電工程
施作之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徒增社會運作成本,所為均應
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除了被告李厚平對於犯罪事實二之
既未遂法律評價有爭執外,其餘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各該
犯行之被害人均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相當程度彌補各該
被害人犯罪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李厚平除了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重複評價),前已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劉浚潮之前則無其他刑案前科
紀錄,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李厚平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惟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李厚平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
就其等所涉之犯行,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實際
履行完畢(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均超過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
實際利得之財產價值)等情,分別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746、1816、194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163至166頁),足認其等所涉之財產犯罪,
均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李厚平扣案之油壓剪1支,不能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工具,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李厚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浚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李厚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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