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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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清義為大立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
立光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雇主;告訴人李文中係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大立
光公司之勞工。緣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為施作忠泰老佛爺新建工程(址設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9
巷),遂將該工程中之鋼構工程轉由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鋼鐵公司)承作,長榮鋼鐵公司復將該鋼構工程
中之鋼構吊裝部分轉由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
承作,唐福公司再將該工程鋼構吊裝部分中之鋼構焊接部分
轉由大立光公司承作。被告依其智識能力,應可知悉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
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上述
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
落措施;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
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
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於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9巷工程地點,在32樓
鋼樑上之電焊機組工作臺處設置護爛,且未指派安全主管人
員確實監督告訴人使用勾掛安全帶,仍任由告訴人於111年7
月17日8時許,在上開工程地點,未使用勾掛安全帶,即在3
2樓鋼樑上之電焊機組工作臺從事電焊機輸出端電極及電纜
固定螺絲鎖固作業,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告訴人因重心不
穩且未勾掛安全帶而墜落至30樓鋼樑樑底之安全網上(墜落
高度約7.6公尺),墜落過程中頭部撞擊30樓鋼樑,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勞動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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