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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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婷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趙伯杰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林和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丙○○、戊○○、甲○○(以下合稱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戊○○為丙○○之友人,甲○○與丙○○為男女朋友,緣乙○○積欠丙
○○之經紀費用債務遲未償還,丙○○、戊○○遂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邀約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超級巨星KTV 201包廂談論債務,於同日凌晨4時許,雙
方發生口角,丙○○、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丙○○先以手部拉扯、毆打、拉扯頭髮、腳踹頭部等方式傷
害乙○○,雙方扭打倒地,戊○○見狀即上前以拉扯頭髮拖行、
壓制推倒在地、毆打等方式傷害乙○○,丙○○再將桌上熱湯潑
灑向乙○○,並持續對乙○○拉扯頭髮、毆打、丟擲麥克風及酒
杯,戊○○則持續對乙○○持餐盤敲頭、揮打、肘擊、拉扯。嗣
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凌晨4時21分到場處理,甲○○亦接獲
丙○○通知到場後,另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包廂沙
發區,以右手掌摑乙○○左臉。嗣乙○○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其因此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壁、腹壁、會
陰、雙側手臂、雙手側性手部、下背、左側大腿等處二度燒
傷等傷害。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
第57至61、85至89、121至12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1至171頁)、媒體報導列印資料(偵卷
第177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4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6197號函文檢附告訴人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
225至339頁)。
㈣被告丙○○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49、357至361頁)、告訴人之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112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56號函文檢附告
訴人病況說明、病歷摘要影本(偵卷第365至397頁)。
㈤被告丙○○之新亞東婦產科醫院產檢紀錄單、出生證明書影本
各1件(本院卷第53至55頁)、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61頁)。
四、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人臉部、身體均有二度燒傷
,皮膚無法恢復,此部分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按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
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
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因遭潑灑熱湯而受有前揭之燒傷
,皮膚尚且會色素沉澱,不能恢復本來膚色等情,有林新醫
院112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56號函文檢附告訴
人病況說明在卷可稽(偵卷第367頁),惟觀諸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及上開函文結果,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四肢
、五官等器官機能有所毀敗或嚴重減損,亦無於其身體或健
康上有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且告訴人經林新醫院治療
後,並未判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其皮膚功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從而,由
公訴人所舉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程度,自難對被告3人遽以傷害致重傷
罪相繩。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丙○○、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實施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
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丙○○、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⒉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⒊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戊○○、甲○○所
犯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等
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前案徒刑之
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等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分別參酌本
案被告戊○○、甲○○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等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本案犯行
,被告戊○○、甲○○均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被告丙○○、戊○○因債務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被告甲
○○到場後聽聞被告丙○○受有傷害,亦未能克制情緒而傷害告
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丙○○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且被告丙○○於案發時已有身孕
,被告丙○○提出之產檢紀錄單、出生證明書可佐(偵卷第53
至55頁),復考量被告丙○○係以潑灑熱湯之手段傷害告訴人
,為告訴人之主要傷勢造成者,且被告丙○○、戊○○徒手攻擊
之方式均有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甲○○則以掌摑方式傷害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所受傷勢能否以治療或手術
回復如未燒傷前之皮膚狀況有所困難,有林新醫院112年6月
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56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
可佐(偵卷第367頁),又被告3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調解、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場
,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及被告丙○○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會計人員、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
烤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被告戊○○、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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