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3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鉑蒼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鉑蒼持有先峰攀登確保員認證,其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埔攀岩場,擔任告訴人楊宗澤攀岩(高度15米)過程中之安
全確保員,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告訴人已攀爬至高處向
其示意要下降時,本應注意適當操作「Grigri制動確保器」
拉緊繩子防止墜落,以確保告訴人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操作不當,致告訴人於下降至
距離地面約6至9米處時急速墜落到地面,因此受有左側腕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
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合併沾黏、左腳跟骨骨折合
併阿基里斯腱撕裂傷、左肩旋轉肌腱與關節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2月2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出具撤回
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1頁),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