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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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陳威志被訴對梁璇躍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梁璇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梁璇躍調解成立,告訴人梁璇
躍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至7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2人對告訴人張○○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38號
被 告 陳俊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原名蔡○○,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
○○(所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
妻(於民國111年7月1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欲與張○○談判雙方離婚事
宜,於111年4月11日0時52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故鄉KTV前見面,張○○遂搭乘梁璇躍(所涉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KTV。張○○與梁璇躍於同日1時15分許抵達後尚未下車,蔡
○○之友人陳威志、陳俊成旋即上前與副駕駛座之張○○發生口
角。陳威志及陳俊成出手拉扯張○○,張○○則以腳伸出車窗,
梁璇躍見狀以辣椒水朝車窗方向噴灑,陳威志及陳俊成因而
向後退開,梁璇躍見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行,蔡○○友人
盧怡伽試圖拉開車門,陳威志及蔡○○抓住車窗邊框及車門欲
阻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進未果,盧怡伽、陳威志及蔡○○均因
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陳威志受有左手前臂和左手手部擦
傷、左膝挫傷合併瘀傷及右手手指第四指挫傷合併瘀傷等傷
害;盧怡伽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與
第五指挫傷及左側前胸部挫傷併肌肉拉傷等傷害;蔡○○則受
有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及梁璇躍駕車離去後,
旋於同日1時16分許,步行返回上址,張○○見陳俊成走至故
鄉KTV對面,上前與陳俊成理論,而有拉扯,陳俊成與陳威
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俊成持安全帽毆打張○○,梁璇
躍見狀上前拉開陳俊成,亦遭陳俊成持安全帽毆打,陳威志
則徒手毆打梁璇躍及張○○,致張○○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
左臉部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梁璇
躍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及雙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適有員警於上址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並嚴厲喝止,
雙方始弭紛爭,支援警力旋於同日1時20分許到場,張○○及
梁璇躍則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梁璇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俊成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梁璇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張○○先從車上叫罵,還噴我辣椒水。他走回來之後有打我,我才打他等語。 2 被告陳威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威志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張○○打我,我為了自衛,就還手打他;我沒有打梁璇躍等語。 3 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被告陳俊成傷害告訴人張○○之事實。 4 告訴人梁璇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被告陳俊成、陳威志傷害告訴人梁璇躍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張○○、梁璇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案發過程及被告2人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
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
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
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
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
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張○○於111年4月14日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對被告陳俊成提出傷害之
告訴,其告訴效力應及於共犯陳威志,合先敘明。核被告陳
俊成及陳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人張○○及梁璇躍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被告陳威志恐嚇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威志另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梁璇躍
恫稱:要拿槍來開你等語,致告訴人梁璇躍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陳威志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
,被告陳威志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句
話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威志涉犯恐嚇部分,無非
以告訴人梁璇躍之指訴為據,然此情業據被告陳威志否認如
前。在場之同案被告蔡○○、陳俊成及證人盧怡伽於偵訊時均
證述:當天並未聽到陳威志講這句話等語,核與被告陳威志
上開所辯相符,是本件除告訴人梁璇躍片面指訴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佐,自難僅憑告訴人梁璇躍單一指訴,遽令被
告陳威志擔負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為同一衝突事件所生,尚難
予以強行切割,應認為實質上之一行為,為前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陳俊成、陳威志妨害秩序部分: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俊成、陳威志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係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且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又行為人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實施強暴脅迫,
基於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
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陳
俊成、陳威志均堅決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查本件被告陳
俊成、陳威志係在前揭故鄉KTV對面之固定位置對特定之告
訴人張○○、梁璇躍實施傷害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陳俊成、陳威志之主觀上亦有藉此而引起現場騷亂之犯意
,且經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難認被告陳俊成、
陳威志之傷害行為已產生外溢作用而對現場之市場交易秩序
與公眾安全造成具體危害,故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件自難
遽將被告陳俊成、陳威志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被告陳俊
成、陳威志就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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