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4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端木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端木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端木明於民國112年5月2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
號之社區大樓,因自行車停放問題與該大樓住戶發生爭執,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水湳派出所員警陳怡瑩及游明璋
據報到場處理,端木明仍於同日9時12分許失控濫踢大樓內
居民之自行車,並對警員叫囂,經陳怡瑩及游明璋判斷端木
明當時情緒、舉動已經有造成附近民眾生命、身體危險之虞
,顯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管束措施之必要,遂上前對端
木明進行壓制予以管束而依法執行職務,端木明知悉警員陳
怡瑩及游明璋均身著警察制服,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向警員陳怡
瑩及游明璋恫稱「來一個死一個」、「來不及了,我已經幹
掉你們了」等語,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脅迫,後
陳怡瑩及游明璋依法將端木明依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端木明於本
院113年1月4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
1、45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管理員為了自己的
利益,把安危置在一旁,警方到場竟然不協助我,而是幫倒
忙等語。
(二)經查:
1.身著警服之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據報,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
開地點見被告之脫序行為,而欲將被告帶回警局保護管束乙
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怡瑩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
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
見偵卷第63頁)、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7至69頁)、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51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
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
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
於案發當日乃擔服巡邏勤務,因接獲值班通報案發地點有糾
紛,而前往執行勤務,被告當時無視警方勸導,仍腳踹其他
住戶之自行車,行為顯已失序,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依當時
情狀,合理判斷被告恐危及在場其他住戶之身體、生命安全
,是依上開規定,保護管束被告之行為,屬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行為,殆無疑義。
3.被告在上開時、地,於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欲將被告帶回警
局保護管束時,被告對警方威脅道:「來一個死一個」、「
來不及了,我已經幹掉你們了」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怡
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亦與本院當庭勘
驗警員密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勘驗結相符,是被
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
施以脅迫之事實,應堪認定。
4.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至案發現場處理被告與住戶糾紛事宜時
,均身穿警察制服及配戴警察服勤裝備乙節,業據警員陳怡
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前開勘驗結果亦可看出警員陳
怡瑩及游明璋至案發現場時,均穿著警察制服,亦徵被告於
本案行為當時,知悉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係正在執行職務之
警察,被告竟於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口
出「來一個死一個」、「來不及了,我已經幹掉你們了」之
威脅言詞,是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依法執行職務時,有口出「來一個
死一個」、「來不及了,我已經幹掉你們了」等脅迫言詞之
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陳怡瑩及游明
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上開警員施以脅迫,嚴重侵
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
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