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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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精武
鄭吉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精武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吉宏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銅線肆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汪精武及鄭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6時0分許,由
鄭吉宏騎乘汪精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汪精武,至臺中市○○區○○路○○○巷0號「吉利資源回收場
」附近之五光路某處,汪精武停車把風,鄭吉宏下車步行勘
察該回收場附近之道路,並於同日6時16分許,徒手翻開上
開回收場已遭破壞之鐵皮圍籬後,由該缺口進入該回收場,
竊取該回收場員工楊小青所管領並放置在手推車上之紅銅線
3包,得手後,於同日6時37分許、39分許、42分許,分3次
自該回收場後側田梗,將竊得之紅銅線各1包搬至五光路旁
,汪精武則騎乘上開機車到場接應,其等2人乃共同騎乘上
開機車,至附近不詳地點,藏放已竊得之紅銅線3包,其等2
人又接續於同日7時36分許,由汪精武在上開回收場外之五
光路旁某處把風,由鄭吉宏以上開方式,進入該回收場,竊
取楊小青所管領紅銅線1批(接續竊得之紅銅線總重量約400
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自該回收
場後側鐵皮圍牆缺口離開該回收場。嗣經楊小青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汪精武、鄭吉宏(下稱被告2人)均
已當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58頁),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
諱,被告汪精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鄭吉宏騎乘,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是鄭吉宏載張家銘去的,不是我等語。然查:
㈠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吉利資源回收場」,於111年
10月16日6時許,遭被告鄭吉宏徒手翻開上開回收場已遭破
壞之鐵皮圍籬後,由該缺口進入該回收場,竊取放置在手推
車上之紅銅線3包,得手後,於同日6時37分許、39分許、42
分許,分3次自該回收場後側田梗,將竊得之紅銅線各1包搬
至五光路旁,又接續於同日7時36分許,由被告鄭吉宏以上
開方式,進入該回收場,竊取紅銅線1批,得手後,自該回
收場後側鐵皮圍牆缺口離開該回收場之事實,為被告鄭吉宏
所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小青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書、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五光路943號、五光路9
07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8198卷第63至64、73至77、105至113、115、121
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1日中市警
霧分偵字第1120023069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訪查調查表(大同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偵緝卷第103至10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12年5月22日訪談紀錄表(偵緝
卷第135至137頁)、遭竊物品照片(偵緝卷第139至14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出現時間表及截圖(偵緝卷第149至1
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緝卷第153至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汪精武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112年4月18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曾表示監視器中乘客為其本人(見偵緝1078卷第
81頁),而自承上開時間有搭乘被告鄭吉宏所騎乘之機車。
再者,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13日23
時50分進入烏日區五光路復光六巷2號吉利回收場意圖竊取
回收場物品,被負責人發現緝獲,當晚我是接獲友人「阿輝
」請我跟去搬東西;警方提供111年10月16日該回收場監視
器照片供我指認,照片編號01、02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
、黑帽、戴黑色口罩、穿黑鞋白底的就是「阿輝」,照片編
號03、04「阿輝」載一名身穿橘色外套、深色長褲、白色條
紋拖鞋的叫汪精武,MPU-0057號機車是汪精武的機車,當時
我在家,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8198卷第69至71頁)
,並有前揭指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8198卷第73至78頁
)在卷可佐,證人張家銘所稱111年11月13日該次竊盜犯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是
其上開所述難認有何虛假杜撰之情。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臺中市○○
區○○路○○○巷0號吉利資源回收場偷竊過,之前在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都屬實;我不止去過一次,汪精武、張家
銘2人都跟我去過現場,我記得有一次是我跟張家銘去,但
我不記得到底哪一天是跟誰去的;汪精武、張家銘我都認識
,2人的身高、身材都差不多,我可以確認是張家銘的身高
比較高;我現在對於111年10、11月間的記憶不是很清楚,
如果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針對細節可以陳述的這麼明確
,就以我當時筆錄證述為主;我與汪精武、張家銘之間都沒
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7頁)。其於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10月16日6點多我有去臺中市
○○區○○路○○○巷0號資源回收場,當時跟汪精武一起去,我有
跟張家銘說過有天我跟汪精武去偷銅線,張家銘知道我跟汪
精武去偷銅線這件事;(經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騎車的是
我,後座穿黃色衣服的男子是汪精武,汪精武背包內是我的
行李,我偷到的銅線堆置在腳踏板,去資源回收場要賣的時
候我有跟汪精武講是偷來的,當天賣得1萬多元,我沒有把
錢分給汪精武,因為當時吃喝都是我花費的等語(見偵緝10
78卷第94至95頁),而明確證稱本案案發時其後座搭載之人
即為被告汪精武。
㈣互核證人張家銘、鄭吉宏上開所述,均證稱本案路口監視器
所拍攝到乘坐機車之男子為被告汪精武。又被害人楊小青於
本院審理時指稱:111年10月16日行竊的人,後座的因為監
視器另外一個角度有看到他的身高,我還有點印象,他的身
高沒有第二次111年11月被我們當場抓到的張家銘高,黃色
衣服的人比較嬌小,以身高比的話,11月該次是張家銘,10
月那次就不是張家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則表示經
其觀看監視器影像並以嫌疑人身高來比較,本案另一人顯非
張家銘,此亦與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供陳:111年11月14日
是我第一次來該工廠,我只有來行竊這一次,且也沒成功等
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
知本案被告鄭吉宏所搭載之人應為被告汪精武,而非張家銘
,被告汪精武上開所辯應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鐵皮圍牆係以
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
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所謂「毀」係指
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案發地點設置之鐵皮圍籬,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乃為防阻他人任意進入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自
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本案推由被
告鄭吉宏以徒手之方式翻開上開已遭破壞之鐵皮圍籬,形成
一足供人通過之缺口,而侵入「吉利資源回收場」之廠區內
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數次進入回收場行竊,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汪精武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鄭吉宏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另竊
盜案之拘役80日,嗣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可認對被
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雖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2人之刑,本院審酌:⒈被告汪精武本案所涉與前案之罪質
不同,難認其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
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⒉被告鄭吉宏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
案同屬竊盜罪,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相同,顯見前案
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且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鄭吉宏加重其刑。
㈤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其等所為並已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前科素行(被
告鄭吉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鄭吉宏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
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參酌民
法第182條第2項之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
罪當下所獲有之物或利益為準,縱或行為人其後將該等犯罪
所得予以變價,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
存不當造成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等
不利益,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因此
而減少。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
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
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業已變賣獲款1萬多元,且款項
並無分給被告汪精武,為其獨得等情,業據被告鄭吉宏於偵
詢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95頁);然被害人楊小青於警詢
時證稱:遭竊之銅線大約400公斤,價值10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卷第66頁),可見被告2人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
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是參照前開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仍應以犯罪當下所竊取之物作為沒收之依據,方無悖法制
及不當得利之法理。故被告2人所竊得之銅線400公斤,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按被
告鄭吉宏上揭所陳由其個人獨得犯罪所得,本院即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鄭吉宏所得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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