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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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3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拿取洗衣
機錢盒之鑰匙」補充更正為「竊取王琪濬放置其內之洗衣機
錢盒鑰匙1把及辣椒水1瓶」、第12至13行「並竊取王琪濬放
置店內之販賣機鑰匙1把及辣椒水1瓶,」應予刪除,以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凌詰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頁53-57)
可知,被告係將質地堅硬且尖端較薄之不明棒狀器械插入
洗衣機店內之工作室木門門縫中,破壞該木門之門把而將
門撬開後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容有誤會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害人王
琪濬所受之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不明棒狀器械1支,固係供被告本
案犯行使用,然被告供稱該不明棒狀器械乃其於洗衣店門
口地上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是尚難認屬於被
告所有,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洗衣機錢盒鑰匙1把 2 辣椒水1瓶 3 現金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
被 告 凌詰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詰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9分許,駕
駛不知情之林怡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王琪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投幣式自助洗
衣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不明棒狀器械撬開洗衣店內之
工作室木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工作室拿取洗衣機
錢盒之鑰匙,再持鑰匙開啟3部洗衣機之錢盒,竊取錢盒內
共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金,並竊取王琪濬放置店內之
販賣機鑰匙1把及辣椒水1瓶,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2時54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嗣經王琪濬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凌詰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9分許,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害人王琪濬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並有撬開工作室木門,拿取洗衣機錢盒鑰匙後,持鑰匙開啟3部洗衣機錢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伊是用地上撿到的木頭撬開工作室木門拿取洗衣機錢盒的鑰匙,但伊打開洗衣機錢盒後發現裡面沒有錢,所以伊沒有拿走一毛錢,另辣椒水是跟鑰匙綁在一起的,伊離開時就將鑰匙連同辣椒水丟棄在門口地上云云。 二 被害人王琪濬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怡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林怡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8日紙,出租予中迪國際車業使用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4張。 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攜帶兇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行竊之事實。 五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凌詰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
他安全設備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
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持有之不明棒狀器械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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