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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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鰻魚罐頭參罐、鮪魚罐頭參罐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尚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7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中清店,徒手竊取架上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3元),得手後騎乘綠色電動自
行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林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1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1至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架上鰻魚罐頭及鮪魚罐
頭各3罐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
確實有買這兩樣東西,檢察官沒有舉證我沒有結帳,我不可
能為了這點小東西竊盜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德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嫌疑
人對照表、遭竊物品照片、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
車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5至63頁)。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①被告於店外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2月27日21時48分18秒進
入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於同日21時49分33秒走出全聯福利
中心中清店;②被告分別於店內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2月27
日21時49分7秒、14秒取下櫃上商品(即鰻魚罐頭及鮪魚罐
頭各3罐),於同日21時49分18秒將左、右手所持之商品分
別放入外套左、右側口袋內,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81至84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自進入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至離開該店,歷時甚短,
僅1分15秒(即店外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2月27日21時48分1
8秒至同日21時49分33秒),倘加計被告在店內走動、瀏覽
商品及拿取商品之時間,顯無多餘之時間進行結帳。再觀諸
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結帳區旁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照片(見本
院卷第84至85頁,即截圖8至10,右側為商品區、左側為商
店出入口),可見被告拿取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後,
並未繞至結帳區結帳,而係直接經由結帳區旁之走道離開店
內,堪認被告確有未結帳即離去之竊盜行為,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竊取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辯稱確實有購買商品,不可能為了小東西竊盜等語,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被害人黃德仁管領之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銷售業,離婚,無子女,經濟
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暨
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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