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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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柒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諺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號6
07室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或1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接獲民眾反應
陳諺韋上址居處之出租套房出入複雜,因而於112年3月12日
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上址查訪,陳諺韋於警發覺其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並同意警方搜索因而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7公克)、注射針筒4
支,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諺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4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係因其居所之出租套房出入複雜,經民眾檢舉後,員警到場
查訪,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並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施
用之注射針筒,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就其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尚存有是非觀念,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透過網路遊戲向綽號
「阿成」之男子所購買云云,惟因被告提供購買毒品之時間
不確定,亦無法提供「阿成」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警方亦無其他情資得以追查上手,致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
確實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署112
年11月21日中檢介謹言112毒偵1157字第168875號函及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故本件尚
無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犯本案,自制力尚有不足,且確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濫用之情況,應予非難;惟審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
屬於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兼衡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且坦承不諱,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2罪時間
集中於112年3月中旬,時間相距不久,就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27公克),經送驗結果
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4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同為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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