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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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葳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葳綸於民國112年3月2日0時10分許,因拿取外送食物時,
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前之地板上,發現盧
仲賢所有、不慎遺落在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取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盧
仲賢發覺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葳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略以:我撿的
東西是我種在門口的多肉植物、不是金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略以:112
年3月2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我從朋友的
自小客車下車,下車後我在找鑰匙,過程中我有摸我外套的
左右口袋,那時我的5萬元就掉落地上,隔天早上出門前才
發現我放在外套口袋內的現金5萬元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
後發現有1名身穿紅色衣服的女子撿走了。我掉落的5萬元是
千元鈔50張、用橡皮筋捆起來。該筆5萬元是要給安親班老
師的,固定2、3個月會繳費用。小孩每個月是1萬5000元的
生活費跟安親費給保母,約2、3個月拿一次等語(見偵卷第
15至17頁)等語,且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確有顯示告訴人每月需負擔教育費用1萬5000元,亦有提
及1次拿取1、2、3月費用,或3、4月費用等情(見偵卷第63
至68頁),堪認告訴人稱其遺落地點之物品為現金5萬元等
節,並非虛妄;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確有拍得告訴人於在現
場跌倒後,遺落一白色物品,嗣被告拿取外送食物後,即將
該物品拾起等舉動(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偵卷第19至25頁
),細觀告訴人所掉落物品(見偵卷第21頁),該物品顯與
千元鈔票對折後,呈現接近正方形之長方形形狀,且為白色
帶有藍色之特徵相符,均足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此
外,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
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業據告訴人歷
次指證明確,再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等內容,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堪
認告訴人於現場所拾取者,確為告訴人所遺落之現金5萬元
,是被告猶飾詞辯稱其所拾取之物為其在門口所種植之多肉
植物云云,而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良好,其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迄未能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能力、靠女兒撫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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