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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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國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覺寺地下1樓內,因向告訴人何
芷苓之妹何○○(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用開啟
靈骨塔位用之鑰匙而與告訴人之母何淑芬發生衝突。詎料,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站立在椅子上欲取下塔位
之鑰匙時,以腳踢方式將告訴人所站立之椅子踢倒,導致告
訴人跌落在地而受有左上肢擦傷疼痛及右上肢腫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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