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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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考冠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考冠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考冠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進化學士店,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上開門號)後,旋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全家超商至善門
市,將上開門號及其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不詳
門號,共5張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販賣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並獲得報
酬3千元。考冠林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S
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
用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3分許,使用上開門號以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之
方式,註冊蝦皮購物會員帳號「42i0a2y_cn」,並於112年3
月29日晚間8時43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Shopee Tw陳慧雅」向郭芮辰佯稱:需要實
名認證,且買家之資金遭凍結在郭芮辰之賣場,需由郭芮辰
連結其所提供之網址,在該網站填載信用卡資料進行驗證,
以解除買家遭凍結之資金云云,致郭芮辰因而陷於錯誤,連
結上開不詳之人所提供之網址,並在該網址內填載信用卡資
料,復於收到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刷卡金額31,350元之驗證碼後,提供該驗證碼予
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使用
上開蝦皮購物會員帳號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價值共31,350
元之Gash Point點數,郭芮辰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因此遭
盜刷31,350元,嗣郭芮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芮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考冠
林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3千元販賣交付上開門
號及其他4個不詳門號SIM卡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獲得報酬3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我因缺錢而販賣門號SIM卡,依照我的生活知識,根本不曉
得會有詐欺情形,我本意並非為了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182、185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在遠傳電信公司進化
學士店,申辦上開門號後,旋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全家
超商至善門市,將上開門號及其他4個不詳門號,共5張門號
SIM卡,以3千元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獲得報酬3千
元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偵卷第27至29、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81、182頁),並有
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2607號函暨所檢附預付
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附卷
可按,堪先認定。
㈡上開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使用上開門號
以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之方式,註冊蝦皮購物會員帳號
「42i0a2y_cn」,並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3分許,以前
揭方式向告訴人郭芮辰詐欺,致告訴人郭芮辰因而陷於錯誤
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資料暨刷卡金額31,350元之驗證
碼,上開不詳之人即以前揭方式使用上開蝦皮購物會員帳號
以告訴人郭芮辰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購買價值共31,3
50元之GashPoint點數,使告訴人郭芮辰之上開中國信託信
用卡因此遭盜刷31,35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郭芮辰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3至68頁),復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6月
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1018S號函暨所檢附蝦皮帳號「42i0
a2y_cn」之會員資料、登入IP資料、訂單資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檢附上開中國信託
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明細、告訴人郭芮辰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
圖、刷卡通知擷圖、刷卡驗證碼簡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
31、41至47、51至53、69至79頁)、遠傳電信公司112年11
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2607號函暨所檢附預付卡申請書
、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2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9001P號函(見本
院卷第41至5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足認,被告販賣交
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之上開門號,確經上開不詳之人作為向告
訴人郭芮辰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
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查:
⒈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
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付費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之
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並不知悉上開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與上開不詳之
人完全無信賴關係。參之被告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為高中
肄業,之前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及工地零工之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被告前
於105年間,因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販賣與不詳男子,經該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已執行完畢之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3至176頁)。則被
告既前已因交付帳戶給不詳男子使用而被判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確定且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其將上開門號販賣交付與與其完全無信賴關係之上開
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顯可預見。
⒉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上開門號SIM卡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
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
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將上開門號SIM卡
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上開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他人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
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本案交付之門號,與我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1號起訴書起訴交
付門號與上開不詳之人之案件,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不同門號
,本案係交付我自己申辦之門號;上開案件係交付我女友林
卯臻申辦之門號,且上開不詳之人說有門號就可以交給他,
他就會給我現金,我缺錢就交付門號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頁)。堪認本案與上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
不詳之人以前揭付款方式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取得價值共31,3
50元之GashPoint點數,並非告訴人郭芮辰或不知情之第三
人免除上開不詳之人之債務,或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抑
或讓上開不詳之人取得債權之情形,自與詐欺取得不法利益
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0號判
決見解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S
IM卡出售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
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本院106年度中簡
字第168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前揭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
7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3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22、171至17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同屬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同類型
犯罪,顯見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上
開門號SIM卡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郭芮辰,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
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
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郭芮辰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郭芮辰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交付上開門號及其他4個不
詳門號SIM卡與上開不詳之人有實際拿到3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187頁)。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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