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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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原
賴柏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賴柏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及四齒鋤頭各1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嘉原與何聖堅為叔姪,2人與賴柏臻為鄰居。賴柏臻於民
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空
地,要求何嘉原移置其停於路旁之車輛,雙方發生口角糾紛
,賴柏臻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
不確定故意,左手持鐮刀在上、右手持四齒鋤頭在下,雙手
朝向何嘉原揮舞,右手所持之鋤頭傷及何嘉原,致何嘉原受
有左腰部擦挫傷之傷害;何嘉原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賴柏臻之左臉頰、左耳及左後腦勺等處,致賴柏
臻受有左側耳鈍傷、頭暈、左臉挫傷等傷害。何聖堅(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趨前抓住賴柏臻雙手
,以防衝突擴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原、賴柏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何嘉原、賴柏臻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嘉原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嘉原,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69頁),核與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賴柏臻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同案
被告何聖堅警詢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91至
96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偵卷第13至16、17至18頁),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以論處。
二、被告賴柏臻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柏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何嘉原發生衝突
,並手持鋤頭、鐮刀揮舞導致何嘉原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自始即無傷害何嘉原之意思,
本來只是想要嚇阻、自衛,並無傷害何嘉原之犯意等語,經
查;
⒈被告賴柏臻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及四齒鋤頭揮舞,導致
何嘉原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賴柏臻供承在卷,核與
何嘉原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同案被告何聖堅警詢中之供述
互核相符(見偵卷第9至12、91至96、13至16頁),另有如
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稽,復有扣案之鐮刀及四齒
鋤頭各1把,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嘉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因為賴柏臻
持鐮刀、四齒鋤頭揮舞要攻擊我,已經傷害到我了,我才抓
住賴柏臻的手,並打了賴柏臻等語;同案被告何聖堅於偵查
中稱:我是在何嘉原打完賴柏臻之後才去拉住賴柏臻,因為
賴柏臻手上有刀,我怕賴柏臻會傷害到何嘉原,我所說的案
發過程與何嘉原所述一致等語(見偵字第31922號卷第33至3
5頁),是被告賴柏臻持鐮刀、四齒鋤頭向何嘉原揮舞之際
,何嘉原方出拳攻擊賴柏臻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賴柏臻
歷次供述雖均陳述自己於手無寸鐵時先遭何嘉原毆打,於何
嘉原去而復返後,始手持農具揮舞藉此自衛才傷及何嘉原等
語(見偵字第31922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47、70頁),然
與前述何嘉原之證述、何聖堅之供述相違,又無其他證據可
佐,其所述情節尚難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賴柏臻本案所持之鋤頭及鐮刀,均為金屬材質、
堅硬且前端尖銳之物品,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1頁),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對於近身於己之人,揮舞
此等利器,有高度傷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賴柏臻為
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故被
告賴柏臻對於揮舞本案鐮刀及鋤頭,可能傷害何嘉原身體部
位,應有預見,被告賴柏臻卻仍執意持鐮刀及鋤頭朝向何嘉
原揮舞,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何嘉原受傷之心態,故被告賴
柏臻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⒋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賴柏臻係先持鐮
刀及鋤頭向何嘉原揮舞,彼時何嘉原尚未對其有何不法之侵
害,自難認被告賴柏臻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揮舞上開農具,
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柏臻所辯顯無足採
,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嘉原、賴柏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不思理性解決
紛爭,竟僅因停車糾紛而拳腳、利器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
全,雙方之行為造成被告何嘉原左腰部擦挫傷、被告賴柏臻
左側耳鈍傷、頭暈、左臉挫傷等傷害,雙方之犯罪動機、手
段均無足取,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獲得彼此之原諒;兼衡
以被告何嘉原具有直接故意之犯罪態樣,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
女、現與叔叔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始終坦承之犯後
態度;被告賴柏臻僅具有間接故意之犯罪態樣,及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居家服務、月收入5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5名
,現與其中4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然始終否認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賴柏臻所持用之鐮刀、四齒鋤頭,均為被告賴柏臻
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7至8頁 2 何嘉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柏臻) 偵卷第23至27頁 3 賴柏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何嘉原、何聖堅) 偵卷第29至33頁 4 何聖堅之112年4月15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245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卷第35至41頁 5 何嘉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3頁 6 賴柏臻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5頁 7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47頁 8 被告3人傷勢照片 偵卷第48至50頁 9 扣案凶器照片 偵卷第51頁 10 贓證物照片 偵卷第107頁 11 臺中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285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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