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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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21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委託臺灣房屋○○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房仲人員AB000-H111316(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內「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銷售臺中
市○○區○○○○街00號不動產。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
許,與配偶及兒子前往臺灣房屋○○店與買家進行磋商,嗣因
雙方達成合意,被告即於同日21時48分許,先至一樓會議室
等待,並由甲 負責接待時,竟於同日21時49分許,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接續在上開會議室內,趁甲 未注意不及抗拒
之際,未徵得甲 同意,伸手撫摸甲 胸部1次及撫摸其手部3
次得逞,經甲 向後閃躲並以左手推開被告之右手,且明確
向被告表示:「你幹嘛,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被告仍於
同日21時51分許,接續上揭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查看手機
而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未徵得甲 同意,再伸出右手欲撫
摸甲 胸部,惟經甲 及時發現並以右手阻擋,再將被告之右
手推開而讓被告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而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
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甲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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