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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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84
、41212、41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0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地
下B5停車場,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
入車內竊取柯華軒所有之飛行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隨即將之穿在身上後離去。嗣經柯華軒發
現外套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
二、黃閔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8日10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2樓之
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上之
咖啡1罐(價值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張
祐麟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三、黃閔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5日21時1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長照大樓4
樓護理站內,徒手竊取游茗媛所有,放置在該護理站後方桌
子上背包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480元),得手並取出該零錢
包內全數現金後,再伺機前往421號病房內休憩,並將空零
錢包棄置於421病房內之木櫃。嗣經游茗媛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柯華軒、游茗媛分別訴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張祐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閔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華軒、張祐麟、游茗媛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
節相符(偵39884卷第97至101頁,偵1212卷第89至91頁,偵
41111卷第93至95頁),且有各次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卷可證(偵39884卷第103至111頁,偵1212卷第93至93-1頁
,偵41111卷第105至11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但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查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
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故所謂「通常為人所居住」,必以「
平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至偶然在該空間短暫小睡或休
憩者,則因無「平時」「居住」之事實,故不屬之。另查醫
院除任何人均得任意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例如:大廳、走
道等)外,尚有無正當理由即應避免進入之住院病房,及一
般人不得隨意進入之行政辦公區域(例如:護理站、醫師休
息室等)。縱有部分空間可被歸類為「通常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仍無礙其屬於公共場所之性質,而應視其具體情形分
別認定,而非逕認其整體均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案
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竊地點,係在長照大樓4樓護理站,且被
告係在得手後才進入病房休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護理站為護理師平常辦公、休憩之地點,難認有供人平時居
住之事實,自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是核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因兩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109年3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於109年4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
,於110年2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判2次)確定,嗣上
開各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5
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涉均
為竊盜罪,顯見前案刑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法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徒手竊
取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斟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亦相似,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取之飛行外套1件、咖啡1瓶及480元現金,為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飛行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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