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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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謝佩芬)因涉及家庭暴力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命乙○○應於該保護令核發後1年內(即至112年4月28日止)完
成為期24週(共48小時,每周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
法律教育、情緒管理、壓力調適等),且命乙○○應於同年0月
00日下午3時30分,到本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先期進行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
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至113
年4月28日止),並於同年5月3日16時20分許,經警送交乙○○
簽名親收。詎料,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竟基於違
反該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未於111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至本院報到,且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18日以授衛心字
第1110128999號函通知後,亦未依規定進行認知教育輔導,
再經臺中市政府分別以書函、電話等通知,亦均未遵期進行
認知教育輔導,僅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完成2週
共計4小時課程後,自112年1月12日之後,即拒不參加上開
課程,直至保護令所定期限即112年4月28日止,無故未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16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洪翊珊於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3-304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
市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合約書、簽到簿、111年5月27日
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5
日至112年4月18日電話聯繫紀錄、即將立即送出長簡訊資料
、家庭暴力加害人即被告於111年6月2日、9月1日、10月13
日、112年3月30日未到達處育機構、於111年12月22日到達
處遇機構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
1110128999號函、111年8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15276號
函、111年12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328633號函、112年3月
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67050號函及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113年1月3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光醫行社
字第0011300004號函暨檢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
處遇團體-被告出席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33、3
5-39、41、43、45、47-49、51、53-61、63-65、67-71、73
-75、77-79頁、本院卷第87-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所為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
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依通知內容按期
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惟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指
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三)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09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7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半即再犯本
案,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卻消極以對,本應完成24週課程(共計48小時,每週2小時),僅完成其中2週共4小時之課程後,即拒不參加課程,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明顯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原先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待開刀中,經濟狀況尚可,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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