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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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源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追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水源因懷疑其配偶與張勝凱過從甚密,竟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先行購買有定位功能之
追蹤器後,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將上開追蹤器安裝
於張勝凱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上
,並透過上開追蹤器發送之定位位置,未經張勝凱同意,無
故竊錄張勝凱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張勝凱於
同年5月23日至汽車維修廠檢查上揭車輛,發現上揭車輛底
盤遭安裝追蹤器,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追蹤器1
個。
二、案經張勝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水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
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核與告訴
人張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
第85至88頁),並有張勝凱指認吳水源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
勝凱,112年5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部汽車豐
原服務廠112年5月23日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追蹤器安裝位置照
片、張勝凱提出FINDMYTAG軟體資訊擷圖、吳水源行動電話
照片(安裝FINDMYTAG軟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主:游玫玲)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45頁、
第49至57頁、第63頁),復有扣案之黑色追蹤器1個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其配偶(雙方已離
婚)與告訴人過從甚密,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竟在告訴
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
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並衡以被告竊錄期間非長,
對告訴人之隱私侵害程度非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黑色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錄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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