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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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16號
、第49617號、第49752號、第501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樂群因缺錢花用,個別2次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嗣經周觀蓮、張子
光、曾瑋程、陳錦屏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樂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觀蓮、張子光、曾瑋程、被害人陳錦屏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
該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踰越另外
加裝於陽台上之防盜窗而進入倉庫內行竊,核屬踰越防盜
之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進入集
合式公寓住宅地下室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屬侵入住宅竊
盜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就附
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係以踰越安全設
備或侵入住宅方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
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179頁),已充
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
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
知悉,應成立一個(修正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
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固竊取分屬證人周觀
蓮之女、被害人張子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錢包〔內有信用
卡1張、提款卡2張、大買家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惟該等財物均放置於同一住家內,依此客觀情
形衡以常情觀之,尚不能排除該等財物同屬一人所有之可能
性,則被告誤認該等款項同屬一人所有,尚與常情無違,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監督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⒊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0月、9月(共2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竊盜案件,
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嗣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8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12頁),
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12頁),素行非
佳,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行竊,破壞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被
害人之居住安寧,更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
害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85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取如⒈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物」欄所示筆記型電腦1
台、錢包1個、現金2500元、⒉附表二編號2「竊得之物」欄
所示皮夾1個、現金1000元、⒊附表二編號3「竊得之物」欄
所示日立牌冷氣機1台(含室內機與室外機各1臺),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上
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如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信用卡1張、提款卡2
張、大買家會員卡1張、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身
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用以發動
被害人陳錦屏所有機車之鑰匙為其友人所有之物,已經返還
給該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前述鑰匙雖係供被
告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1台,業經返還予
被害人陳錦屏等情,已據被害人陳錦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第50156號偵卷第5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陳錦屏,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樂群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樂群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樂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日立牌冷氣機壹台(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各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樂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王樂群於112年12月27日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周觀蓮、張子光及其等家人住宅,自上址住所1樓客廳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該屋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周觀蓮之女兒張驀曈所有放置於客廳窗戶旁邊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元) ⒉周觀蓮之配偶張子光所有放置在2樓房間浴室內褲子內之錢包1個(內含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大買家會員卡1張、現金2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⒈證人周觀蓮於警詢中陳述(第49616號偵卷第79至8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12月2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現場採證照片28張(同卷第83至100頁)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卷第101頁) 2 王樂群於112年4月28日12時45分許,前往上址周觀蓮、張子光及其等家人住宅,自上址住所1樓客廳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該屋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並自上開住處2樓陽台翻越欄杆至隔壁房屋陽台而逃離現場。 張子光之女兒所有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現金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⒈證人張子光於警詢中陳述(第49617號偵卷第79至81、83至84、137至13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7340號鑑定書(同卷第95至9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4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電子地圖、現場採證照片27張、被告行進路線採證照片23張、被告丟棄上衣2件採證照片9張(同卷第103至134頁) ⒋勘察採證(驗)同意書(同卷第135至136頁) ⒌112年4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147頁) 3 王樂群於112年5月20日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鑫南光電業行」即陳奕臻之倉庫,踰越未上鎖之倉庫2樓陽台之安全設備即防盜窗並進入該倉庫後,徒手竊取該光電行即陳奕臻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日立牌冷氣機1台(含室內機與室外機各1台;價值8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⒈證人即左列電業行員工曾瑋程於警詢陳述(第49752號偵卷第79至81頁)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鑫南光電業行(本院卷第83至84頁) ⒊Google街景照片1張(本院卷第167頁) 4 王樂群於112年5月13日11時許前某時,無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之地下室,適見陳錦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鑰匙1把插入該輛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 陳錦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⒈被害人陳錦屏於警詢中陳述(第50156號偵卷第57至5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7663號鑑定書(同卷第67至71頁) 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YIO-750】(同卷第73頁) ⒋車牌號碼【YIO-75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7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1 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8706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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