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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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霖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東霖與陳薇安之母親為朋友關係,賴東霖與陳薇安及陳薇
安之家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晚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圓通銀樓購買戒指,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
圓通銀樓內,賴東霖見陳薇安將其所有戴在手上之戒指1只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拔下放置在銀樓檯面上,
而試戴銀樓內戒指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其所有之手機蓋住該只戒指再移動手機之方式,竊
取陳薇安放置在銀樓檯面上之該只戒指,並隨即放入其口袋
內後攜離現場。嗣經陳薇安發覺上開戒指遭竊而報警究辦,
經警調閱該銀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賴東霖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東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薇安及告
訴人之家人前往圓通銀樓購買戒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之戒指,伊只是移動手
機,並沒有以手機蓋住戒指,手放入口袋是要將店家找的錢
放進口袋,並不是把戒指放入口袋云云(見本院卷第53、55
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家人於112年2月28日晚間,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圓通銀樓選購戒指,且告訴人
於當日回家上車時發覺原右手無名指上所戴之戒指遭竊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3769
號卷第25至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店內監視器
影像擷圖16張、遭竊婚戒之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稽(見1
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17、37至45、57頁),是此部分
客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2年2月28日晚間和家人及被告
到圓通銀樓購買戒指,過程中為試戴戒指,將伊戴在右手無
名指的婚戒暫時取下放置銀樓桌上,購買戒指後回到車上始
發覺伊的婚戒不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25、
26頁),且觀之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內光碟
,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0之
檔案),其中著綠色背心、戴眼鏡之男子即為被告,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21頁)
,而經本院勘驗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15分00秒起,
可見告訴人持續站立在櫃檯左側試戴戒指,於20時15分27秒
許,告訴人為試戴戒指,將原放置在檯面上計算機旁之戒指
戴上右手無名指,隨後又馬上取下放回計算機旁,伸手拿取
其他戒指繼續試戴,接著於20時17分37秒許,告訴人則從櫃
檯左側走至櫃檯右側繼續選購戒指,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編號1至3號(見1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37、38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指稱:伊為試戴戒指而暫時將伊的婚戒取下放在
桌上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相吻合。
㈢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17分41秒許,被告伸手拿起原先放
置在檯面上的手機,移動到櫃臺左側;於17分45秒,將手機
放在檯面上,繼續看告訴人選購戒指;於17分48秒許,被告
看著檯面左方,並把左手放在手機上移動手機位置;於17分
58秒,被告注意到計算機旁邊有戒指,被告左手拿著該枚戒
指後又放回去;於18分10秒許,被告以手機蓋住戒指後並稍
微移動手機位置,之後被告左手按著手機不動;於18分45秒
,被告稍微翻開手機一側撫摸手機背部後又蓋回去,被告坐
在椅子上;於19分10秒許,被告站起來掏出一疊鈔票,開始
數鈔,分出一疊放桌上,第2次數鈔後拿給老闆,並將桌上
的一疊鈔票拿起來放進褲子右側口袋裡;於19分50秒許,從
左側玻璃倒影可以看出,被告左手快速翻開手機看了手機底
部一眼,手機下方有亮亮的物品;於19分54秒許,被告慢慢
將手機滑向自己,又快速翻開手機看了手機底部一眼,手機
下方檯面上有亮亮的物品,接著被告右手拿起手機,左手接
過手機,此時檯面上已無任何亮亮的物品;於20分08秒許,
老闆找錢給被告,被告收起來放進褲子右側口袋裡;於20分
14秒許,被告面向畫面右方坐著,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摸著
手機背面之後,右手拿著東西放進上衣口袋,並將口袋拉鍊
拉起來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4至16號(見112年
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38至44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憑。細觀被告上開一連串之動作,
可見被告於告訴人離開櫃臺左側、前往櫃臺右側後,隨即拿
取手機並將手機蓋於畫面左側檯面上,且不僅左手持續放置
在手機上方,並有數度翻看手機底部之動作,且被告快速翻
開手機看了手機底部一眼時手機下方檯面上有亮亮的物品,
接著被告右手拿起手機,左手接過手機,此時檯面上已無任
何亮亮之物品,顯見被告上開所為意在遮掩、藏放其所徒手
竊取之戒指,是堪認被告明知該只戒指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並放
入口袋內,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蓋住戒指,只有移動手機,
原因是當時要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20時19分10秒許即掏出鈔票開始數鈔,再交給老
闆付錢,而被告移動並翻看手機底部係於20時19分54秒許,
已如前述,被告所辯情節不僅與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觀
事證所示之時序顛倒,被告以左手移動手機與付錢亦無相關
,是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事發當天有買戒指送給告訴人之
胞妹,而且伊送給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妹、祖母及母親戒指
,已花了7、8萬元,並無竊取戒指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
32、33頁),惟行為人行竊之動機不一而足,而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其資力優渥與否、當事人雙方
交情深淺、或是否互有饋贈等情狀要無絕對關聯,是被告上
開辯詞,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仍具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詎
不知悔改,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告訴人不向
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45號卷第15頁),惟所
竊得之戒指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
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在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經理、月薪9
萬元、家中無人需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戒指1只,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惟
迄今仍未返還戒指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
該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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