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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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軒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
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K
棟1樓南側廁所內,見AB000—B11202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進入如廁,竟以其手機放置在兩間廁所之隔間上,拍攝AB
000—B112021腰、背部、臀部與大腿上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即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如偵卷密封袋內
之光碟內檔案1、2所示),而為AB000—B112021當場察覺,
經AB000—B112021要求吳政軒交出上開手機後,經檢視該手
機內之前述影片後發覺上情。嗣AB000—B112021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AB000—B11202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政軒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2021於警詢時(見
偵卷第17-21頁)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告、案發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述影片光碟(見偵卷第9、2
7-35頁;偵卷密封袋內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
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
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
用,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無故以其手機拍攝告訴人AB000
—B112021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
難;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其
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身心狀況,與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機拍攝之上開影片,經檢視被告之手機
,將該影片傳送他人作為證據後即行刪除手機內影片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19頁),已非
附著在被告手機上之性影像,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性影像
有另儲存於其他裝置之情事,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告訴人所轉存上開影片作為證據保存之裝置與卷附含有上
開影片之光碟,均係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存
於光碟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之「附著物」
及「物品」,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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