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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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第 三 人 宏布朗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即參 與 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周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偉倫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382號),
聲請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宏布朗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倫在宏布朗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宏布朗公司)擔任業務員,宏布朗公司與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405室(下稱系爭套房)所有權人李承祐簽訂房
屋租賃包租包管契約書,約定由宏布朗公司全權代為出租管
理,被告明知系爭套房之前夏姓女房客,於民國111年9月25
日16時許,被發現在系爭套房之浴室門前上吊身亡,依我國
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此發生非自然亡故情事之凶宅,多
存有嫌惡畏懼心理,且在房屋租賃實務中,會嚴重減損房屋
租金價格及承租人之承租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隱瞞系爭套房曾發生女子上吊身
亡之情事,於告訴人潘勛及友人岑敏曉看房詢問時,刻意隱
瞞系爭套房曾發生上開非自然死亡情事,致使告訴人誤以為
僅是老者自然往生,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3日,在宏
布朗公司,與被告簽定系爭套房租賃契約書,並自該時起交
付押金1萬元及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本案如果成立犯罪,
告訴人因受被告之詐欺而交付押金等費用給宏布朗公司,該
等費用屬於對宏布朗公司財產沒收之標的,自有通知宏布朗
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
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8074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如聲請意旨所述),如認被告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宏布朗
公司之財產。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
救濟之機會,自有命宏布朗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
定聲請命宏布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
補充理由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案業於112年12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宏布朗公司於日後
庭期應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
規定。若宏布朗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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