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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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巨珉
曾柏綱
曾安丞
余宣佑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293、5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巨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6至53所
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沒收。
曾柏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曾安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余宣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巨珉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
鐵皮屋,以作為經營今彩539項目供賭客下注之「A8」、「
聯新」及「T9」、「財神娛樂網」賭博網站之據點,並先後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僱用曾柏綱(任職期
間111年3月起至112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止)、曾安丞(任職
期間112年2月起至112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止)及余宣佑(任
職期間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止)擔任其所
設立賭博機房之控盤手,亦即負責開盤及關盤,讓客人下注
或調整客人下注金額。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巨珉
負責招攬賭客,並向賭客會帳及收取賭金,待不特定之賭客
加入該賭博網站會員,由客人任意簽選號碼(1至39任選)
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
稱「三星」)、四組(俗稱「四星」),每注簽注金為10元
以上,賭客若經核對為中獎,則可依「二星」、「三星」或
「四星」之下注方式分別獲取彩金(例如:下注100元,分
別可得5,300元、57,000元及750,000元);若未中獎,則所
繳交之簽注賭金悉歸陳巨珉所有,以此方式在前揭網際網路
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藉此牟利。
二、嗣於112年9月18日1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1鐵皮屋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陳
巨珉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之賭資現金570萬元、附表一編號1
至22、26至53所示陳巨珉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及和平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陳巨珉、曾柏綱、曾安丞、余宣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
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4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巨珉、曾柏綱、曾安丞、余宣佑就上開犯罪事實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293卷第35
、59、81、103、268、272、276至280頁、本院卷第13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電子設備擷取資料、贓証
物卷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5293卷第109至129、173至181
、183至261頁、本院卷第95至12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2、26至53所示被告陳巨珉所有且供其經營前揭賭
博網站所用之物,及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陳巨珉經營
賭博網站所得之賭資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
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
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供給
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
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
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準此,苟主事者之目的在
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實上
並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4人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
已告知被告4人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5、131、
138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巨珉、曾柏綱、曾安丞、
余宣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招攬不特定人至上述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
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
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
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之
一罪。
㈣另被告陳巨珉、曾柏綱、曾安丞、余宣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透過前揭賭博網站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
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陳巨珉與被告曾柏綱、曾安丞、余宣佑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巨珉、曾柏綱、曾安
丞、余宣佑未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由被
告陳巨珉經營賭博網站,被告曾柏綱、曾安丞、余宣佑擔任
控盤手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進行對
賭等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
氣,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陳巨珉因而獲取賭資
高達760萬元,業據被告陳巨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陳巨珉、曾柏綱、曾安丞前
無犯罪前科,被告余宣佑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緩刑2年,於111年2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8頁),被告4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所獲不法所得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謂
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
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收是否過苛之認定,
即不能偏重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條文既將「過苛
之虞」與「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列,其過苛之情狀,
自應綜合考量維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⒉附表一編號1至22、26至5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巨珉所有
,且供其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巨珉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於
被告陳巨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巨珉於111年3月起迄112年9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
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取760萬元之賭資,被告曾柏綱於111年
3月起至112年9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獲取報酬57萬元(3
萬元×19個月),被告曾安丞於112年2月起至112年9月18
日止,獲取報酬24萬元(3萬元×8個月),被告余宣佑於1
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18日止,獲取報酬36萬元(3萬元×
12個月)等情,業據被告陳巨珉、曾柏綱、曾安丞、余宣
佑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3至2
5所示扣案之賭資可資佐證。本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
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以為調節。同理,於過苛之審酌時,亦不能略此不論。本
院審酌⑴被告陳巨珉為賭博網站之負責人,而其確有聘僱
本案其他被告為員工,並給付薪資,且其斥資購入相關設
備、器材供各該被告使用,此業據各該被告一致供明在卷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6至53所示物品扣案可稽,
即被告陳巨珉已將其獲利所得給付薪資予其餘被告,而部
分所得亦轉購為設備並於本案查扣,且因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而須諭知沒收(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已支出之款項,
已非被告陳巨珉坐享,如再予總額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被告陳巨珉犯罪所得
200萬元,認以沒收560萬元為適當,逾560萬元部分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⑵被告曾柏綱、曾安丞、余宣佑雖係於
受僱期間犯罪,然為維持被告曾柏綱、曾安丞、余宣佑等
生活條件之必要,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
有過苛之虞,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
算標準,酌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被告曾柏
綱、曾安丞、余宣佑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被告曾柏綱、曾安丞、余宣佑行為
後每月薪資為3萬元,寬採我國112年起之最低工資為26,4
00元,逾此部分始為沒收。是依被告曾柏綱、曾安丞、余
宣佑新前揭所述,個別扣除每月26,400元予以酌減後,被
告曾柏綱應沒收犯罪所得為68,400元,被告曾安丞應沒收
犯罪所得為28,800元,被告余宣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3
,200元。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陳巨珉、曾柏綱、
曾安丞、余宣佑均否認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㈨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4人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屬於刑罰權
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
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
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
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
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
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又是否宣告緩刑,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
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陳巨珉為本案之主導者,犯案時間非短,獲取
高達760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曾柏綱、曾安丞、余宣佑則
為僥倖獲利共犯本案,參與時間均非短暫,且分別擔任操盤
手工作,參與之分工角色非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認對於被
告4人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予
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等人所有供賭博之用或不法所得)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所有人 1 桌電電腦主機(原編號A1) 1 臺 陳巨珉 2 桌電電腦主機(原編號A2) 1 臺 陳巨珉 3 桌電電腦主機(原編號A3) 1 臺 陳巨珉 4 筆記型電腦(原編號A4) 1 臺 陳巨珉 5 筆記型電腦(原編號A5) 1 臺 陳巨珉 6 筆記型電腦(原編號A6) 1 臺 陳巨珉 7 筆記型電腦(原編號A7) 1 臺 陳巨珉 8 桌電電腦主機(原編號A8) 1 臺 陳巨珉 9 桌電電腦主機(原編號A9) 1 臺 陳巨珉 10 桌電電腦主機(原編號A10) 1 臺 陳巨珉 11 桌電電腦主機(原編號A11) 1 臺 陳巨珉 12 桌電電腦螢幕(原編號A12) 1 臺 陳巨珉 13 桌電電腦螢幕(原編號A13) 1 臺 陳巨珉 14 桌電電腦螢幕(原編號A14) 1 臺 陳巨珉 15 桌電電腦螢幕(原編號A15) 1 臺 陳巨珉 16 桌電電腦螢幕(原編號A16) 1 臺 陳巨珉 17 桌電電腦螢幕(原編號A17) 1 臺 陳巨珉 18 桌電電腦螢幕(原編號A18) 1 臺 陳巨珉 19 桌電電腦螢幕(原編號A19) 1 臺 陳巨珉 20 桌電電腦螢幕(原編號A20) 1 臺 陳巨珉 21 桌電電腦螢幕(原編號A21) 1 臺 陳巨珉 22 桌電電腦螢幕(原編號A22) 1 臺 陳巨珉 23 現金新臺幣(原編號A28) 170萬 元 陳巨珉 24 現金新臺幣(原編號A29) 200萬 元 陳巨珉 25 現金新臺幣(原編號A30) 200萬 元 陳巨珉 26 監視器鏡頭(原編號A31) 1 支 陳巨珉 27 監視器鏡頭(原編號A32) 1 支 陳巨珉 28 監視器鏡頭(原編號A33) 1 支 陳巨珉 29 OPPO智慧型手機(原編號A35) 1 支 陳巨珉 30 網路分享器(原編號A36) 1 支 陳巨珉 31 網路分享器(原編號A37) 1 支 陳巨珉 32 網路分享器(原編號A38) 1 支 陳巨珉 33 隨身碟(原編號A39) 1 支 陳巨珉 34 IP分享器(原編號A40) 1 支 陳巨珉 35 電腦螢幕(原編號B01) 1 臺 陳巨珉 36 電腦螢幕(原編號B03) 1 臺 陳巨珉 37 電腦螢幕(原編號B04) 1 臺 陳巨珉 38 電腦螢幕(原編號B05) 1 臺 陳巨珉 39 電腦螢幕(原編號B07) 1 臺 陳巨珉 40 電腦螢幕(原編號B09) 1 臺 陳巨珉 41 電腦螢幕(原編號B13) 1 臺 陳巨珉 42 電腦螢幕(原編號B14) 1 臺 陳巨珉 43 簽賭單(原編號B12) 1 箱 陳巨珉 44 電腦主機(原編號B04) 1 臺 陳巨珉 45 電腦主機(原編號B06) 1 臺 陳巨珉 46 電腦主機(原編號B08) 1 臺 陳巨珉 47 電腦主機(原編號B17) 1 臺 陳巨珉 48 筆電(原編號B02) 1 臺 陳巨珉 49 筆電(原編號B10) 1 臺 陳巨珉 50 筆電(原編號B18) 1 臺 陳巨珉 51 行動電話(原編號B11) 1 支 陳巨珉 52 行動電話(原編號B15) 1 支 陳巨珉 53 行動電話(原編號B16) 1 支 陳巨珉
附表二:(被告等人所有非供賭博之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所有人 1 三星智慧型手機(原編號A26) 1 支 陳巨珉 2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簿(原編號A34) 1 本 陳巨珉 3 蘋果智慧型手機(原編號A27) 1 支 曾柏綱 4 蘋果智慧型手機(原編號A25) 1 支 曾安丞 5 蘋果智慧型手機XR(原編號A23) 1 支 余宣佑 6 蘋果智慧型手機12(原編號A24) 1 支 余宣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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