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5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裕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代號ABOOO-H112125(民國00
年00月生,下稱甲○)所就讀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國中之理
化老師。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6歲之少女,於111年12月3日9
時10分許,召喚甲○與其一同前往辦公室,見甲○身體不適,
竟意圖性騷擾,乘站立在其身旁之甲○不及抗拒之際,違反
甲○之意願,牽起甲○雙手,復逕自摟抱甲○反覆3、4次,以
此等偷襲式、短暫性之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體其他隱私處罪嫌,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58、63頁、證物袋),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