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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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
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
上午6時41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至上址,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南投地檢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1年6月10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檢
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第3401號毒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南
投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
1120050441號卷〈下稱警卷〉第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
7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見警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未
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前案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及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
,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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