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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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47
號、第46225號、第4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多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附表所示
之物品。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各竊盜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復通知其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對
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3犯行所持油壓剪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
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雖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仍
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
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因犯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5次)、
2月及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4、15、16、17號、107年度審
易字第347號、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判5次)、7月(判2次)、5月確定,裁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7月,再與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3年11
月後,於110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被告對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
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所為實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額及犯罪情節、手段;
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
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沒有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各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2、3所持油壓剪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通工具 告訴人/ 被害人 竊盜方法 竊得物品/金錢(新臺幣) 案號/移送機關 卷證資料 主文 1 112年5月28日2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 詹淑文 (未提告) 徒手竊取 酒精殺菌機的充電插座(含線) 112年度偵字第4554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⒈詹淑文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45547號卷〈下稱112偵4554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65至67頁) ⒉黃建珉警詢筆錄(112偵45547卷第69至71頁) ⒊警員廖梓豪112年6月27日職務報告書(112偵45547卷第5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45547卷第73至79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45547卷第79至81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偵45547卷第83頁) 蔡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精殺菌機的充電插座(含線)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同上 ①曾國良 (提告) ②徐美惠 (提告)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機檯零錢箱鎖頭1個(被告涉犯毀損罪未提告),竊取零錢箱內現金。 ①5000元 ②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22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⒈曾國良警詢筆錄(112偵46225卷第57至59頁) ⒉徐惠美警詢筆錄(112偵46225卷第61至63頁) ⒊警員簡浚哲112年7月24日偵查報告(112偵46225卷第5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6225卷第6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6225卷第67至68頁)。 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46225卷第69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46225卷第71至78頁)。 蔡承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4日4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上 曾中叡 (提告)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機檯零錢箱鎖頭1個(被告涉犯毀損罪未提告),竊取零錢箱內現金。 32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⒈曾中叡警詢筆錄(112偵47059卷第59至61頁) ⒉警員林家緯112年8月12日職務報告(112偵47059卷第6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47059卷第65至73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47059卷第74頁)。 ⒌蒐證照片(112偵47059卷第74頁)。 蔡承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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