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6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何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之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
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因毒品等通緝案件為警緝
獲,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何志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3至69頁、第131至132頁,本院
卷第85頁、第10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
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85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核交
卷第7頁、第9頁,毒偵卷第61頁、第75至79頁、第83頁、第
85至86頁、第91頁),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25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巷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已明確供承:我是用扣案的針筒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跟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夾在針筒內注射的方式施用
,是同一次一起放在針筒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
頁),又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83頁、第91頁,核交卷第9頁),可見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
檢驗報告中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尚無法排除被告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逕認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84
號、第2298號及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附予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5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提起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
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經與前案殘刑2年3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4
日入監,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0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上揭前科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
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毒品來源已忘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且經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中檢
介勤登112毒偵2477字第17090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60097號函及所
附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2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79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
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四、沒收部分: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針筒1支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為其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85頁),且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
00485號鑑驗書附卷足考(見核交卷第7頁),因與附著其上之
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揆
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