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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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信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7時許至8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
帶回警所並徵得同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日草療
鑑字第112080001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
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27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係於112
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為警盤查前二日,於臺中市不詳地點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
、地點、方式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7號判決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
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毒品來源都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且經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
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20064488號函及所附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
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見本案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
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
放置於車內中央扶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交付員警查扣,並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第一
分局大誠分駐所11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得考(見毒偵291
4卷第63頁、第67頁、第69至73頁),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
則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
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
0800010號鑑驗書附卷足考(見核交917卷第7頁),且為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00頁),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
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時所使用,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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