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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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
,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7日晚
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因乙○○為毒品調驗列管人
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
,通知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
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
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
5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於111年11月8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第4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
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
7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63頁,代號G00000000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2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無訛。
㈢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
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
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
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
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
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
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
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
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
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
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
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
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
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
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
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
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於前開時
、地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
混在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
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
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
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
、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
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
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
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
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
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
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為供己施
用而向他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而施用毒品
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
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家庭、傷害、竊盜、
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實在不可取;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擔任打石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名子女(現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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