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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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琛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黃俊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
該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建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5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1頁)
,核與被害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
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錄影擷圖(見偵卷第27
至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信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當時喝醉了,沒有
印象云云,然苟被告斯時確已酒醉致無法辨識自己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形,其何得能順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並騎乘離去?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0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
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罪經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其為圖自己利益,率竊取被害
人之腳踏車,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價值觀念偏差,
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有限,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或獲得諒解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2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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