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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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勤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誠品大樓社區之住戶
,林玉琴係誠品大樓社區之管理員。陳忠勤於民國112年6月
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誠品大樓1樓走道,因社區大樓帳目
問題與林玉琴產生爭執,陳忠勤高舉右手作勢靠近林玉琴時
,遭林玉琴推開(林玉琴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忠勤可預見以相當
力量推人可能對方跌倒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
意,以相當力量徒手推林玉琴,致林玉琴因此倒地,而受有
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玉琴委由陳盈壽律師、廖珮羽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忠勤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
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忠勤固坦認在上開時地,有伸手碰觸告訴人林玉
琴之肩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拿大
樓委員會明細表要去請問告訴人,我才跟她講話,他就衝過
來吐我口水,抓我胸前攻擊我,後來是她又要繼續往前攻擊
我,我才阻擋她,我只是往前去擋她的肩膀,沒有推她,她
自己轉身後跌倒,她的傷勢應該是她自己跌倒造成的云云(
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伸手碰觸告訴人之肩膀,嗣後
告訴人跌倒在地,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
勢之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28、69-72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4日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33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
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
偵卷第53-59、79-89頁、第123頁證據存放袋、本院卷第35-
3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社區住戶,我是社區管
理員,6月2日、3日,被告都有來問我汽車跟機車的收入都
寫在一起,我就說這我沒辦法決定,要問委員,6月4日一進
來就坐在我管理室的沙發,我就害怕到外面,他就走出來跟
我說我要問你帳目問題,你為什麼跑到外面,我就跟他說管
委會的事情你去問主委、監委、財委,他就衝過來要打我,
我就保護我自己用手擋他、推他一下,他就更大力推我,導
致我的頭部撞牆然後跌坐到地上等語(偵卷第25-28、69-72
頁),已明確證稱係因遭被告出力推,致使其頭部撞牆跌坐
至地上等情。
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朝告訴人走去,兩
人先面對面有所交談,並無肢體接觸,至22秒至23秒,告訴
人先向被告靠近,24秒告訴人面對被告,下巴有往下的動作
,24至25秒被告隨即伸手指向告訴人,並靠近告訴人,告訴
人向後退,被告隨即舉起右手作勢往女子揮;25至26秒告訴
人舉起雙手將被告推開,被告有退後一步;26至27秒告訴人
將被告推開後,站在原地,被告隨即往前舉起右手往告訴人
頭部(上半身)揮去,同時告訴人往後,側身跌倒,被告轉
身往畫面遠方走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暨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監視器
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53-59、79-89頁、第123頁證據
存放袋、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適與告訴人上開所
證係遭被告徒手出力推,始往後跌倒相合,且以告訴人因被
告推卻而跌倒以觀,亦可認被告於推卻告訴人時,應有相當
力道,而確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㈣又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後,隨即(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9分)
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前引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核並與告訴人指
證遭被告推卻致其頭部撞牆跌倒在地之情節吻合,從而,被
告以手推卻告訴人並致告訴人跌倒受有上開傷勢,應可認定
。
㈤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告訴人要往前攻擊始以手阻擋云云,惟被
告出手伸向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係站在原地,要無攻擊舉措
,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且被告碰觸告訴人後,告訴
人因此跌倒,可見其有以相當力道推卻告訴人等節,亦經敘
明如前,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之監視器畫面所示顯然不合,
並非可採。而被告係有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以
相當力量推卻他人,他人因此跌倒,身體極有可能受傷,卻
仍為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然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案依本
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初始交談時,並無肢體衝突
,係告訴人先向被告靠近,且面對被告,下巴有往下的動作
後,隨即可見被告伸手指向告訴人,嗣始有本案衝突等情,
堪認被告陳稱告訴人當天先有吐口水之挑釁舉措,並非全屬
無稽之犯案動機、衝突緣由,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不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小康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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