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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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生前籍設臺中巿太平區樹德九街11號(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6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
1把,在告訴人胡為元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地○地號
頭汴段264號),以上開菜刀竊取筍子10幾根,得手後,準
備離去時,為告訴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7
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3年2月7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中檢介樸(詠)112偵58687字第11291
49949號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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