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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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侯以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
以不詳方式竊取廠房之電線3條(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
後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因侯以麒察覺失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以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8頁)。核與證人侯以麒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2711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411至421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711卷第55-57頁)、刑案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11卷第61-63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2711卷第73頁)、
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緝571卷第69-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檢送之
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紙(見本院卷第199-201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5頁)在卷可稽。被告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有偷電線,但我沒有持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侯以麒警詢時雖證述:(問:竊嫌係以
何方式行竊上述電線3條?從廠房何處竊取?)他是將電線
頭尾端都剪斷後拿走,前段在廠房前,尾端在廠房側邊(見
偵2711卷第5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查監視器是
要看是誰偷的,我不知道被告怎麼偷,我的變電箱上面還有
一節露出來的,所以他一定是剪斷的,監視器影像內沒有看
到剪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
侯以麒於警詢雖證稱被告有剪斷電線,但係以現場狀況推測
,實際上並無從監視器影像或其他方式看到被告使用工具剪
斷電線。再者,卷內檢附之行竊當時監視器影像截圖,也未
見被告有何攜帶兇器、剪斷電線之行為(見偵2711卷第61、
63頁)。是以,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取電
線,無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應僅論以竊盜罪。然起訴之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劉宏文自102年起,先後因毒品
、竊盜、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於
103年2月6日入監服刑,10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
(見偵2711卷第9至35頁)及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該案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69
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侯以
麒之電線3條,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0頁)。暨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電線3條,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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