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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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千惠與告訴人羅定宥係前男女朋友,
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向告訴人表示身無分文以用餐
,告訴人允諾借款,遂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並
告知金融卡密碼,且明確表示被告僅得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應將金融卡歸還。被告明知聯邦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為告訴人所有,使用後應返還告訴人,竟
於依約提領1萬元後,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不得提領聯邦銀
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並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
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就逾越上開授權範圍之款項仍為
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依鍵入金額付款,被告以此由自動付
款設備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元。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辯稱:告訴人想要追求我、想要交往
,然後說要照顧我,所以把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給我,告訴
人沒有跟我說我不能使用、我只能使用多少、什麼時候要返
還,也沒有說要放回床頭櫃,如果告訴人沒有給我金融卡,
我也不會去告訴人家或跟告訴人交往,就是金錢上的關係,
我跟他在一起,他提供金錢給我使用,我覺得告訴人給我金
融卡就是要給我使用。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要領錢,只是沒有
說得很清楚,告訴人一直沒有跟我要金融卡,後來就自己去
掛失,才說我侵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居所,將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被告嗣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持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羅定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40405卷第
31-37頁,本院卷第136-155頁、第206-211頁)相符,亦有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
卷可稽(見111偵40405卷第67-7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和被告在卡拉OK認識,從109年12
月初起至同年月中為止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交付聯邦銀行帳
戶金融卡予被告並告知密碼時,有說給她領1萬元去吃飯,
領完1萬元要把金融卡還我,但我在同年月29日發現聯邦銀
行帳戶內短少12萬元等語(見111偵40405卷第31-3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卡拉OK認識被告1天就成為
男女朋友,被告跟我走,在我家過夜。聯邦銀行帳戶是我的
薪水轉帳帳戶,當時可以領出錢的只有這個帳戶,聯邦銀行
帳戶金融卡原本放在我的皮夾,我平常不會用金融卡,都是
用APP、LINE PAY,信用卡費是用扣款的。當時因為被告說
肚子餓,我沒有現金也懶得走出去,才把聯邦銀行帳戶金融
卡、密碼給她,跟她說「你去領1萬元,看你要買什麼,你
就去買」,我只承諾給被告領1萬元,沒說被告可以領超過
多少,我有跟被告說領完要放在床頭櫃,我以為她會放但她
沒有放在床頭櫃。後來我打開手機的網路銀行,發現聯邦銀
行帳戶裡錢怎麼掉這麼快,剩3000元,有去刷簿子。我發現
被領錢,就跟被告說我要繳信用卡款,叫被告馬上匯款1萬5
000元。我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只有2天,不超過1週,我沒
有向被告追討是因為我根本不知道金融卡在被告那邊,發現
後我也沒有叫被告交還給我,我是直接掛失,因為被告不肯
跟我見面,不太可能叫被告拿來,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說
「就這樣吧,封鎖了」以後就封鎖我,我是用另一個號碼打
給被告她才接,然後解除封鎖,我們才有12月29日以後的對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4頁)。惟告訴人中途就其與被
告間互動關係改稱:「(12月14日時,洪千惠還是稱呼你為
『寶貝』,接下來對話記錄就是到12月29日。以這個時間點為
基準,可否請你確認你跟洪千惠是何時分手的?)應該是15
日那時候就分手了,所以她已經封鎖我那麼久的時間,我是
沒有辦法聯絡她的」(見本院卷第151頁);另就其使用聯
邦銀行帳戶之情形,先稱:「(你每個月是否會以提款卡領
錢?)不會」,經本院提示卷附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改
稱:「(依查詢記錄,109年7、8、9月的10幾號大概都會提
領2萬元,有無印象?)有些小店沒辦法使用信用卡,我就
需要領現金來付款」(見本院卷第209頁),告訴人就其與
被告交往期間之久暫、使用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之通常情形
所為陳述,均前後歧異且有略嫌誇飾之情,其陳述之憑信性
非全然無疑。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交付聯邦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時,有限制被告只能提領1萬元且有要求其提款
後放回指定處所等語,然此始終為被告所否認,綜觀全卷並
無客觀證據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自難僅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具體授權使用範圍或指
定返還方式,將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侵占入己,並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或主觀犯意。
㈣另自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3
-129頁)整體觀之:
⒈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起,接連向被告稱「我沒有說無限制讓你一直領錢啊」、「你領130000只留3000多在戶頭給我用」、「你領錢有經過我的同意嗎」、「這是竊盜喔」或「公訴罪到時候判下來你還要罰一個罰金給法院」、「我沒說無限制給你用啊」等語,經被告反駁稱「沒有經過你同意,你卡片就不會給我用了不是嗎?我被你感染要算誰的?你自己主動把卡給我用現在說人竊盜,不丟臉嗎......」、「你也沒要回去,誰問題」、「過這麼久才在講」等語後,稱「我根本就忘記你還拿在身上我只是那天請你去買東西的時候叫你去領錢」、「而且我們都說好分手了你還一直用那不是很奇怪嗎」等語,又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稱「我沒有逼你馬上還 你領的都領了 至少給個還款的計劃吧 我打算給你去領錢也不是領這麼多 我沒有小孩的保險要繳嗎我有我的負擔 不是全部都你的」等語。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原因,究係源於被告逾越其明確授權之使用範圍,而予以究責,抑或係因其一開始只有模糊表示同意提供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被告提款以購物,嗣認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其單方面預期,而向被告抱怨被告提領程度令其難以負擔個人需求,實屬不明。
⒉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稱「就這樣吧,封鎖了」間,陸續以「老公」、「寶貝」稱呼告訴人,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傳送「你說想一起住是認真的嗎?」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傳送多起租屋資訊予告訴人,顯見2人於109年12月30日尚有提及是否同居之話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好像後面又算有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似非全然虛構之詞。
⒊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於109年12月14日分手且互無往來,以及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是否確導因於被告逾越具體授權範圍,既均值存疑,即無法僅憑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以後,仍持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行為,推論被告有侵占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㈤再者,金融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之理財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金融卡及
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均會
妥為保管;依告訴人前述聯邦銀行帳戶係其薪水轉帳帳戶,
且係唯一可供提款之金融帳戶,其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
前,均將金融卡放在皮夾內等情形,併參告訴人於109年12
月10日交付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前6個月內,
幾乎每個月都有使用該帳戶從事存提款、匯款或轉帳、外幣
交易等金融活動,或以該帳戶作為信用卡扣款帳戶,此有聯
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
(集)字第1131003120號函檢附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9頁),聯邦銀行帳戶顯與告訴人
之日常金融活動息息相關,對告訴人財產權益之重要性不言
自明,告訴人亦會妥善保管該帳戶金融卡。復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其有用另一支門號打電話給被告之情,可知告
訴人和被告間並非只有LINE通訊軟體此一聯繫方式,縱使被
告於109年12月14日封鎖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告訴
人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繫被告,以請求返還聯邦銀行帳戶金
融卡,然而,告訴人在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近半個月期
間內,卻全未向被告索討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實有違背常
情之處,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告訴人已默許其支用聯
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是難認被告所為辯詞全屬無稽,
尚難遽以侵占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全卷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侵占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
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9年12月13日晚間7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 109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3 109年12月21日上午8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4 109年12月26日晚間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3萬元 5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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