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7日22時14分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552
巷與陳平一街交岔路口附近,見王俊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車門未上鎖,便徒手
開啟該車之車門,竊得王俊祥置放於該車中央扶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信用卡)。
二、李聖文竊得系爭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系爭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小額刷卡消
費無須簽名),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王俊祥」本
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予李聖文遊戲點數序號,使之可以進
行遊戲點數儲值。李聖文以前述方式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39,0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王俊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及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李聖文盜刷
系爭信用卡得逞後,為免事蹟敗露,復又將系爭信用卡放回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王俊祥於111年6月1
2日17時許,查閱其手機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俊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聖文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87
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
51、163至167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1年9月13日警員職
務報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信用卡
照片2張、111年6月7日統一超商萬寶門市、111年6月8日統
一超商中清門市、111年6月8日全家超商台中中泰門市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40張、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查獲被
告本人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
55至99、103至109、133至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
一方式,對各特約商店詐欺得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因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2案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9月18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5月17日);上開第3、4案,嗣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5月18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10年3月17日);上開第1、2案與第6案,復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6月18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10年8月17日)。甲案、乙案、第5案、丙案接續
執行,於110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
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及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153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網
路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以,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
執行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
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又盜刷
竊得之告訴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如附表一「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超商及發卡銀行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
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
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盜刷信用卡
之筆數、詐欺所得利益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住在
公司宿舍、從事板模工程、為派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1張,業已放回告訴人車上,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51、163至164頁),則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獲有減省其原應支
付之遊戲點數消費金額(即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
共計3萬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此部分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6月7日2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3,000元 2 111年6月7日22時18分許 同上 3,000元 3 111年6月7日22時18分許 同上 3,000元 4 111年6月7日22時33分許 同上 3,000元 5 111年6月7日22時34分許 同上 3,000元 6 111年6月8日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清門市 3,000元 7 111年6月8日0時23分許 同上 3,000元 8 111年6月8日0時24分許 同上 3,000元 9 111年6月8日0時25分許 同上 3,000元 10 111年6月8日0時26分許 同上 3,000元 11 111年6月8日0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泰門市 3,000元 12 111年6月8日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清門市 3,000元 13 111年6月8日2時53分許 同上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參萬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