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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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松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捌拾捌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同案被告林佑磬
、鄭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洪松麟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協議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所增訂第302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增訂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增訂後之規定已提高上開情形
下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增訂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佑磬、鄭世杰及綽號「阿睿」、「阿彥」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對告訴人賴晏陞、蔡仁豪2人實施妨害自由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佑磬、
鄭世杰因主觀懷疑告訴人2人有詐賭行為,而共同剝奪告訴
人2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等均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2人表
達原諒之意,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
16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已考
取職能治療師證照,並且欲找尋相關工作。家中有母親、妹
妹、祖母等節,以及考量被告參與程度、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妨害自由之
對象有告訴人2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佑磬、鄭世杰妨害
自由之方式包含強行取走手機、擋住出入口輪番看守監視等
,犯罪情節非謂輕微,故縱使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然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
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狀,附此敘明。
八、扣案之告訴人賴晏陞簽立未填具面額之本票26張、告訴人蔡
仁豪簽立面額各新臺幣5,000元之本票62張,為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物,且其上並有告訴人2人之簽名及個人資料
等,如流通於他人,將有影響交易安全之虞,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卷
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周至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07號
被 告 林佑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世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松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磬、鄭世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26日某時起至同年0月0
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不老草長壽蛋白有限公司(負責人
係林佑磬之父親林茂忠)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營業處所,共同經營德州撲克賭場,由林佑磬賭博器具及
餐點服務,且負責將賭金兌換等值面額之籌碼予賭客,俟賭
局結束後復將所剩籌碼兌換等值現金予賭客。另由鄭世杰負
責聯絡邀集賭客進入賭場內聚賭,該賭場進行撲克牌德州撲
克賭局,設置發牌荷官1人(由林佑磬於網路招募),每次
賭局由8至10名不等賭客進行對賭,其賭法如下:每局各家
賭客需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盲注,荷官發2張撲克牌
給每位賭客(即所謂的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每位
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不跟注)或過牌,加注或
跟注之金額不等,以賭客所持有之籌碼為上限,於末次加注
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
賭注,每局之贏家需將獲得之彩金總額百分之5交由發牌荷
官收取,作為抽頭金,盈利所得則由林佑磬分得百分之70,
另由鄭世杰分得百分之30。
二、緣賭客賴晏陞、洪松麟於111年2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上址
賭博,後來賴晏陞意圖使用假籌碼兌換賭金而遭林佑磬於翌
(6)日清晨4時許識破。詎林佑磬、鄭世杰及洪松麟共同基於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對賴晏陞為
下列犯行:㈠於111年2月6日上午4時許起,在上址,違反賴
晏陞之意願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並由鄭世杰教唆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阿彥」之成年男子到場持
棒球棍等械毆打賴晏陞手臂等處(鄭世杰所涉教唆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脅迫賴晏陞交付身上8000元現金予林佑磬、
鄭世杰。㈡脅迫賴晏陞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以匯款方式轉帳1萬
元至鄭世杰名下銀行帳戶作為賠償。㈢脅迫賴晏陞簽立未填
具面額之本票26張做為憑據,要求日後分期支付賠償金。嗣
林佑磬查看賴晏陞手機通訊內容後發現蔡仁豪亦以相同手法
詐欺取財,即由鄭世杰以邀集打牌為由誘騙蔡仁豪到場,俟
蔡仁豪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即接續對蔡仁豪
為下列犯行:㈣洪松麟強行取走蔡仁豪手機使其不得對外求
救。㈤林佑磬、鄭世杰擋住出入口輪番看守監視,違反蔡仁
豪意願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間由「阿睿」、「阿彥」持棒球
棍戳擊蔡仁豪腹部、身體等處(鄭世杰所涉教唆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脅迫蔡仁豪簽立面額5000元之本票100張(查
獲時僅簽立62張),共計50萬元作為其持假籌碼詐欺取財之
賠償金。嗣賴晏陞伺機以電話向其父親求救,警方據報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到場查獲林佑磬、鄭世杰、洪松麟等3人,
並扣得本票12本、籌碼(面額5000元)10個、籌碼(面額1000
元)82個、撲克牌8副(其中2副已開封)、籌碼(面額10000
元)30個、籌碼(面額5000元)40個、籌碼(面額1000元)19
6個、籌碼(面額500元)50個、籌碼(面額100元)853個、籌
碼(面額20元)20個、籌碼(面額50元)85個、籌碼(面額10
元)285個、籌碼(面額5元)65個、本票2本、手機3支(手
機已分別發還林佑磬、鄭世杰、洪松麟),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晏陞、蔡仁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等未限制告訴人賴晏陞離去,被告鄭世杰有叫「阿睿」、「阿彥」到場,但伊沒看到他們毆打告訴人賴晏陞之過程,告訴人賴晏陞願意賠償,這不是脅迫,告訴人賴晏陞、蔡仁豪都是自願簽本票,伊等未脅迫,被告洪松麟係經告訴人蔡仁豪同意才看手機,伊等也未擋住出入口阻止告訴人賴晏陞、蔡仁豪離去,告訴人賴晏陞、蔡仁豪也未說要離去,伊未限制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等語。 2 被告鄭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未限制告訴人2人離去,伊只有叫「阿睿」、「阿彥」到場,但未叫他們拿球棒毆打告訴人2人,伊原與告訴人2人是好友並招攬告訴人2人到場賭博,但告訴人2人詐賭,讓伊身陷同夥嫌疑,看手機、簽本票、匯款1萬元都是告訴人2人自願,沒有脅迫,告訴人2人不曾說要離開,伊等也未擋住出入口阻止等語。 3 被告洪松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為證明自己未詐賭,自願留在現場,伊未強行查閱告訴人蔡仁豪之手機,是告訴人蔡仁豪自己拿給伊看以證自己清白,但伊等發現有異,告訴人蔡仁豪後來也承認了,簽本票都是告訴人2人自願的,伊等未限制告訴人2人離去,是為了詢問詐賭之事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晏陞於警詢時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仁豪於警詢時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張騰榮於警詢時證述 ①林佑磬準備賭博器具,並與他人以籌碼對賭「德州撲克」。 ②告訴人蔡仁豪在場簽立本票,當時告訴人賴晏陞站立其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2張、賴晏陞與蔡仁豪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2張、LINE群組「581德州新群」之畫面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
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
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佑磬、鄭世杰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罪嫌等罪嫌;被告洪松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佑磬、鄭世
杰所犯上開賭博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林佑磬、鄭世杰就上揭所犯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佑磬、鄭世杰、洪松麟與
「阿睿」、「阿彥」等人就上揭所犯妨害自由罪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佑磬、鄭世杰、洪
松麟分別對告訴人賴晏陞、蔡仁豪實施妨害自由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佑磬、
鄭世杰其所犯上開3罪(1賭博及2妨害自由)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林佑磬、鄭世
杰、洪松麟對告訴人賴晏陞、蔡仁豪施加傷害,或以傷害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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