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15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6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15
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可預見一般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以縱
若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漢口直營門市前,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
正)收購張純慈(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4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
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0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
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20時
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
會員帳號KZ0000000000號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再依指示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
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GA
SH點數分別儲值至帳號KZ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內。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純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
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
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
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
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後交付他
人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
資以助力,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前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明
確,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單一收購本案門號後交付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
犯行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罪質完全不同,難認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得利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8
615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本案發生時年
紀約為33歲,為正常智識之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
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向他人收購本案門號SI
M卡後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註冊取得上開帳戶用以儲值詐
騙點數,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
詐騙歪風,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
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如
附表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
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然迄至113年1月1日尚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另告訴人庚○○、乙○及甲○○部分則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易緝卷第123至127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易
緝卷第119頁)。是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添興、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序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即許瓊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自稱為「陳嘯林」,透過交友軟體「揪in」認識丙○○,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熟識後,即向丙○○佯稱:為確認丙○○之身分,以確保自身安全,須購買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復對丙○○恫稱:若不依其指令,會危害丙○○及其家人安全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9月25日20時4分許 基隆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4315卷第67至71頁) ㈡告訴人丙○○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偵14315卷第73至81頁) ㈢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揪in」之對話內容擷圖(偵14315卷第83至85頁) ㈣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14315卷第85至111頁) ㈤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4315卷第111至113頁) ㈥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偵14315卷第115至121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4315卷第123至124頁) 110年9月25日20時36分許 基隆市○○路0號萊爾富超商旭隆門市 0000000000 1,000元 110年9月25日20時37分許 基隆市○○路0號萊爾富超商旭隆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6時58許起,假冒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內部會計作業有誤導致其捐款帳戶會每年扣款66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9月19日2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第35至41頁) ㈡告訴人庚○○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少連偵卷第43至51頁) ㈢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52至64頁) ㈣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65至71頁) ㈤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少連偵卷第27至30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卷第31至32頁)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淘寶網站以暱稱「沒有誰會阿」及LINE聯繫乙○並佯稱:能否幫忙代購遊戲點數,可以賺取代購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9月23日18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新店七張站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615卷第153至160頁) ㈡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擷圖(偵28615卷第163頁) ㈢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28615卷第163至169頁、第173至176頁) ㈣告訴人乙○整理其購買之點數卡數量明細(偵28615卷第171頁、第177至179頁) ㈤告訴人乙○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偵28615卷第181至189頁) ㈥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偵28615卷第108至112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8615卷第131至143頁) 110年9月23日18時3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3日18時3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3日18時3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3日18時3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3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忠誠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110年9月23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3分許 遊戲點數蝦皮官方旗艦店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縱使沒有升級成高級會員,銀行仍會扣款5000元,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方能取消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9月22 日19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北勢東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615卷第201至205頁) ㈡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28615卷第207至215頁) ㈢告訴人甲○○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偵28615卷第217至235頁) ㈣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偵28615卷第122至124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8615卷第131至143頁) 110年9月22 日19時5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2 日19時5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2 日19時5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2 日19時5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2 日20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尖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110年9月22 日20時15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