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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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志偉
王昱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5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昱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萬志偉、王昱
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志偉、王昱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萬志偉、王昱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志偉、王昱富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輪胎6個,其中4個業已發還告
訴人蕭世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
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徒手行竊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8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被告萬志偉、王昱富共同
竊得之輪胎6個,其中輪胎4個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
輪胎2個(馬牌輪胎、型號255/55),雖被告萬志偉、王昱
富供稱已將該2輪胎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變賣並平
分花用(本院易字卷第57頁),惟此變賣金額顯低於告訴人
陳述之6個輪胎價值1萬3000元(偵卷第38頁),故應擇價值
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又因被告萬志偉、王昱富就該2
輪胎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輪胎2個依數量可分,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萬志偉、王昱
富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輪胎1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69號
被 告 萬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志偉與王昱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0時43分許,由萬志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昱富,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車寶貝汽車百五權西店(下稱車寶貝五權店
)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車寶貝五權店
店長蕭世航所管理置放於該處店招牌下之輪胎6個(價值約
新臺幣13,000元),得手後,將輪胎放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
上,得逞後逃逸。嗣經蕭世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輪胎4個(已發
還)。
二、案經蕭世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昱富坦承有拿輪胎,惟辯稱:以為是店家不要的云云。 2 被告萬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萬志偉坦承有拿輪胎,惟辯稱:以為是店家不要的云云。 3 告訴人蕭世航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寶貝五權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77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前因於111年間至車行竊取輪胎、物品遭偵辦及判刑,被告王昱富應明知車行放置於外之輪胎或物品仍有經濟價值,不得未經同意而拿取,惟被告王昱富仍與被告萬志偉為本案犯行,佐證本案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王昱富、萬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本件被告2人犯竊盜罪之所竊得之贓物,仍有2個輪胎未返還
予告訴人,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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